原告张某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70岁。
被告李某,男,61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4000元,并出示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三个月期限,月息0.015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11年多,2011年清明又向被告讨要,被告开始赖账,至11月份共四次讨要,被告分文不给。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9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0年农历2月8日被告李某所搭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4000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4000元是货款而非现金,无口头约定三个月期限及月息0.015元;该货款已分两次还清,其中2000年农历12月30日还款500元,余款3500元经原告同意,以啤酒瓶票据抵偿;即使欠款属实,原告在长达11年之久时间,也未向被告主张某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有关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原告认可2000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还款5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合伙经营烟花炮竹生意,经算账,被告欠原告4000元,2000年农历2月8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老张某哥肆仟元(4000)李某2000年2月初八”。2000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还款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烟花炮竹生意,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2000年农历2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合伙关系的终结;在合伙关系终结后,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即应当及时清偿。关于4000元,双方认可2000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已还款500元,故本院对被告已清偿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余款3500元,被告称已清偿,是经原告同意后,以啤酒瓶票据来抵偿,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仍欠原告3500元未清偿,故本院支持原告35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所称利息,被告称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即使欠款属实,原告在长达11年之久的时间,也未向被告主张某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否认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三个月期限,且否认原告主张某权利,按照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某利,该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主张某利即原告起诉之日时计起,故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3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