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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梁某、韦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广西法学会专家教授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新竹法律服务部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梁某。

被告韦某,系被告梁某的妻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惠。

原告史某诉被告梁某、韦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某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乙,被告梁某、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师、王国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位80多岁已离婚的独身肢体残疾老人,退休后女儿不在身边一直单独居住。被告韦某在2008年2月24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家中做保姆工作,照顾原告的生活,被告梁某因此认识了原告。2009年6月8日,经南宁市X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原告史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指定被告韦某为原告监护人,被告梁某也随其妻子经常在原告家居住、生活。2011年5月27日,原告从建行存折中取出x元现金欲转存到自己的工商银行存折上,由于行动不便,委托被告梁某代存,并指定其存到工商银行(略)帐户上,被告梁某从原告处拿到x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今代史某存入现金x元正梁某2011年5月27日”的字据,过了几天原告发现这x元并未存到其工商银行存折,原告质问二被告人钱存了没有,二被告称暂时挪用了没有去存,失去了诚信。

原告发现二被告有不良企图后决定辞退保姆韦某,要与女儿赵某某一起到柳州市生活(原告女儿赵某某在柳州市工作并退休,现在柳州市居住),当原告要被告梁某退回这x元款项时,被告梁某、韦某均称要二年后才能归还,由于二被告与原告在一起的日常生活中多次表现不尽人意,原告已不相信被告的承诺,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梁某退还2011年5月27日代原告存入现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梁某从代原告存入人民币x元之日起按银行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生效;生效后按双倍利息至履行完毕;三、被告韦某对被告梁某退还的x元承担共同责任。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史某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梁某出具的字据1张、残疾人证1本、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本(账号为:(略))、中国工商银行存折1本(账号为:(略))。

被告梁某、韦某共同辩称:一、被告梁某确实拿到了原告委托其存款的x元,双方口头约定这x元是作为原告生活费用开支及两被告的劳务费开支,由于当时原告并没有指定要存到哪个账号,因此被告梁某便将x元存到自己的工商账号(略)上。二、既然这x元是用于原告生活费开支以及两位被告的劳务费开支的,就不应予以退还。三、被告韦某愿意对梁某退还的x元现金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梁某、韦某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存折1本(账号为:(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讼争的x元是委托存款还是原告的生活费及支付两被告的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梁某退还x元有何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支付利息理由是否成立应如何计算三、被告韦某应否与被告梁某承担共同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梁某出具的字据1张、残疾人证1本、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本(账号为:(略)),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1本(账号为:(略))。下列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属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1本(账号为:(略))。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是肢体四级残疾人,其于2008年2月份起雇请被告韦某为保姆,被告梁某与韦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7日,原告史某将x元交予被告梁某,委托其代为存款,被告梁某亲笔立写了字据一张交予原告,写明:今代史某存入现金x元正。被告梁某于同日将x元现金存到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里(账号为:(略)),并于同日取出x元用于炒股。

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的x元是委托存款还是原告的生活费及支付两被告的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梁某退还x元有何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梁某代为存款x元,能提供被告梁某亲笔立写的字据,原告提供的字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史某与被告梁某之间的委托存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没有完成委托事务,并将委托款项用于炒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梁某退还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辩称该x元是用于原告的生活费用及支付给被告梁某、韦某的劳务费,不应退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支付利息理由是否成立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委托被告梁某将x元存入银行,从存入之日起就产生了存款利息,因此,被告梁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即以x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起诉之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韦某应否与被告梁某承担共同退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韦某对本案x元款项承担共同退还责任,被告韦某亦同意与被告梁某共同承担。据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退还原告史某委托存款款项x元;

二、被告梁某支付原告史某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韦某对上述被告梁某承担的责任负共同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史某负担25元,被告梁某、韦某共同负担5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某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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