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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汇恩气体有限公司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汇恩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老鸦陈办事处薛岗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

上诉人郑州汇恩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汇恩公司起诉郭某,要求郭某支付下欠气款x元,该院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恩公司气款x元,该判决查明事实的依据有汇恩公司提供的送气协某书、供气本等证据。本案中郭某提供的送气协某书复印件与(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汇恩公司提供的送气协某书内容一致。在郭某与汇恩公司供气交易活动中,郭某向汇恩公司交纳气瓶押金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郭某与汇恩公司供气交易活动中,郭某向汇恩公司交纳气瓶押金1万元,有双方的协某约定及汇恩公司的魏巧玲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凭,双方在交易完成后,汇恩公司应当将该押金退还给郭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汇恩公司虽称押金已冲抵气款,但并不能拿出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供气协某中也没有约定气瓶押金冲抵供气款,故郭某要求汇恩公司退还气瓶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郭某要求汇恩公司退还气瓶款x元,经核对郭某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复印件显示“空瓶27扣除”,原件显示“空瓶2个扣除”,从“空瓶扣除”的字面语义上,并不能推出汇恩公司欠郭某空气瓶的意思,故郭某要求汇恩公司退还气瓶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汇恩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过书面送气协某,证人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不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收到郭某气瓶押金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汇恩气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郭某气瓶押金x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郭某负担288元,郑州汇恩气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宣判后,汇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郭某欠汇恩公司气款,双方曾约定把郭某所交的x元押金直接冲抵部分气款,汇恩公司把郭某的书面押金收据直接收回,双方的押金问题已经在另外一案中解决。2、郭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需退还押金x元的事实。3、一审法院把调查笔录作为判决案件重要的证据来使用明显违法,且只片面的采用调查笔录中的部分内容,而未从调查笔录整体客观内容进行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汇恩公司称x元押金冲抵气款,没有事实根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惠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并未提及此事。2、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不只是复印件,有原件可以印证,魏巧玲的证明材料是真实的,汇恩公司没有证据否定其公司员工魏巧玲的证言。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郭某与汇恩公司供气交易活动中,郭某向汇恩公司交纳气瓶押金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在交易结束后,汇恩公司应当将该押金退还给郭某。关于汇恩公司上诉称押金已冲抵气款,因郭某不予认可,汇恩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其退还郭某气瓶押金x元,并无不当。据此,汇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汇恩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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