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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X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风梅、王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战,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建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支建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49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劳动争议做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2011年7月27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陕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支建矿业公司为高某办理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该裁决确属终局裁决,支建矿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陕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支建矿业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2项、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支建矿业公司不服,上诉称:1、其与高某之间的纠纷不仅有社会保险争议,而且还有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仲裁时还有一项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裁决书没有涉及。原审以社会保险争议为终局裁决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2、其依据仲裁裁决书告知向陕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确认1996年10月至2008年6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高某辩称:1、2004年8月原支建煤矿改制为支建矿业公司,对包括高某在内的原所有职工进行了安置,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劳动关系依法也具有承继性。高某本身就是单位职工,不需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其在仲裁时请求事项是要求建立养老保险账户、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后增加仲裁事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对后一项也没有涉及。2、仲裁裁决书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于陕县人民法院,应是针对劳动者个人的。依据调解仲裁法规定,15日内起诉期限是针对劳动者个人的,用人单位不服申请撤销期限是30日内,且应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3、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纠纷均属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原审裁决驳回支建矿业公司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陕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支建矿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如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该法第四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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