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汉族,生于1966。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汉族,生于1993年。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生于1963年。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周某乙、王某丙、耿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马某某和被告周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9月19日下午1时许,我受被告周某乙的雇佣,为被告耿某盖房,当时被告王某丙为建房提供了上板机和振某机,为房屋上板和结顶施工使用,下午我在干活时负责拉线,施工中因振某机电源线破损漏电造成我受到电击摔到地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7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吊车、振某、电缆都是我租王某丙的,原告受伤不是我的责任,我有责任也是连带责任,因为我是租被告王某丙的。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健康权,我的振某机电缆线自始至终不存在漏电情况,原告是自己精力不集中,拖鞋打滑,失足掉下摔伤,我是没有责任的。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及家人先后到医院探望原告,并为其垫付3000元治疗费,已尽到同情之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某辩称:我是房主,我把所有的工程都包给周某乙了,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出某、病例,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及救治情况;2、医疗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40张,以此证明花费医疗费x.64、元、鉴定费805元及交通费800元;3、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4、两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5、证人证言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证明人为:王某丁、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耿某某;6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出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
被告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亓某某出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
被告王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预交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另外已给付原告2000元。
被告耿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第1、2、X组证据,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王某丙、耿某认为,原告对其母亲王某梅赡养无异议,需查明由几个子女赡养。对周某举为被扶养人有异议,认为不具备被扶养条件。本院认为,周某举无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确定其为被扶养人,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周某举为被扶养人不予认定,其他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第X组证据,被告周某乙、王某丙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某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第X组证据,被告王某丙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丙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对证人王某丁证言中认为是自己主观判断原告中电受伤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二某证人是现场目击者,了解当时的情况,应认定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异议不成立。
对被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丙有异议,认为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参加第一次庭审旁听,对其证言不认可,不予质证,对证人亓某某证言,认为证人系被告耿某妻子,有推脱之嫌,且是主观判断。本院认为,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虽参加第一次庭审,但在庭审中证词与其之前提交的书面证言一致,应于采信,证人亓某某,虽系被告耿某妻子,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过程,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一致,应于采信,被告王某丙异议不成立。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9日下午1时许,原告胡某受被告周某乙的雇佣,为被告耿某盖房,当时被告王某丙为建房提供了上板机和振某机,为房屋上板和结顶施工使用,下午原告在干活时负责拉线,施工中因振某机电源线破损漏电造成原告受到电击从房上摔到地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7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乙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王某丙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赡养人王某梅68岁,有四个子女,被抚养人周某爽13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某3388.4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建筑业为x元/年。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问题。2、赔偿数额确定、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问题。
被告周某乙建筑队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防护措施,应负此事故30%的责任。
被告王某丙提供的振某机电源线破损漏电,导致原告因电击摔伤,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此事故40%的责任。
被告耿某明知周某乙建筑队没有建筑资质,而使用其建房,在选用建筑队中有过错,应负此事故15%的责任。
原告胡某在施工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此事故15%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确定、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64元、误某1855.83元[(x元÷365天)×(20天+11天)]、护理费875元(x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伤残赔偿金x.6元(4806.95×20年)×0.4、被赡养人王某梅赡养费x元(3388.47×12年)÷4人、被抚养人周某爽抚养费8471.17元(3388.47×5年)÷2人、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805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x.24元。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15%责任为x.53元,被告周某乙应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为x.07元扣除垫付5000元为x.07元,被告王某丙应承担本次事故40%责任为x元扣除垫付3000元为x元,被告耿某应承担本次事故15%责任为x.5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07元。
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
三、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5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567元,被告周某乙承担612元,被告王某丙承担815元,被告耿某承担30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