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XX,男,1969年生。
原告吕XX,女,1967年生,系原告张XX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男,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郾城区。
被告漯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职业介绍中心),地址郾城区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闫XX,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支公司)。地址本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联合财产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联合财产支公司员工。
第三人(反诉原告)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派遣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XX,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XX、吕XX诉被告闫XX、市职业介绍中心、联合财产支公司及第三人同益派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吕XX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闫XX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大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学路X路交叉口左转时将我们撞伤。2009年3月27日,漯河市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无果,致使我们只能借款住院进行救治。因肇事车在联合财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为市职业介绍中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坏费等合计(x.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00元)x.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XX诉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张XX酒后驾驶机动车带人,无视交通安全法规,无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张XX、吕XX的医疗费我已全部支付且多支付张XX58.46元,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退还。三、张XX酒后驾驶,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精测试让原告张XX拿钱他不拿,交警给我做工作,说一旦测出来张XX酒后驾驶,测试费用最终由喝酒者承担,所以支付张XX的酒精测试费应由张XX负担。四、原告诉称住院时间与事实不符且要求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被告市职业介绍中心辩称,车号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我介绍中心已于2008年卖给本案第三人同益派遣公司。所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发生事故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同益派遣公司,我介绍中心不应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介绍中心的起诉。
被告联合财产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对不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缺少鉴定结论支持,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应不予支持。三、原告因醉酒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四、我公司应按合同的规定进行赔付。
第三人同益派遣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事故的豫x号车是我公司的车辆,但原告起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隐瞒真相。原告张XX醉酒驾车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应按法律的规定,合理赔偿。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XX承担。原告所要求的车损未鉴定,是私自修理,交警部门也不知道原告修车的情况,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我公司的车辆在该事故中受到损坏,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我公司因该车受损而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闫XX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本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学路X路交叉口左转时,与张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学路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张XX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吕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XX、吕XX受伤后在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张XX于2009年4月25日出院,吕XX于2009年3月23日出院。张XX所用医疗费为6103.54元,吕XX所用医疗费为1165.74元。被告闫XX已为张XX、吕XX垫付医疗费合计7327.74元。该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闫XX驾驶机动车通过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口,在向左转弯时,没有靠中心点左侧转弯,在左转弯过程中,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XX饮酒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口,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疏忽大意,没有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04元;支付吕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730元。
另查明,一、被告闫XX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市职业介绍中心。2008年被告市职业介绍中心将该车转让给第三人同益派遣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产支公司办理了“强制保险”,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豫x号车因该事故造成车损1140元,豫x号摩托车车损15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张XX、吕XX“常住人口登记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市柳江医院为张XX出具的“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单”、“出院通知单”、“交通费票据”、漯河豪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为张XX出具的“售后服务收据”、“清单”、柳江医院为原告吕XX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吕XX出具的“交通费票据”、原告闫XX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X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张XX为闫XX出具的“收到条”、吕XX住院收费票据,被告联合财产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强制保险条款”、第三人同益派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购车“证明”、“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定损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2009年3月18日,被告闫XX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张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及同车人吕XX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闫XX驾车转弯未靠中心点左侧转弯,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XX饮酒驾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登记为市职业介绍中心的豫x号车已于2008年转让给第三人同益派遣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为第三人同益派遣公司。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方职业介绍中心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张XX、吕XX要求市职业介绍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未有相关部门鉴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应当支付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现要求该费用不具备对方赔付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均系出租车定额发票,存在有不必要的支出且被告均对该费用提出异议。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该费用应酌情赔偿为宜。六、该事故造成双方的车损,因交警部门已确认双方均造成不同程度的车损,故双方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七、因豫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产支公司入有“强制保险”,被告联合财产支公司应在该保险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闫XX先行支付原告的费用,应在该案中一并理赔。八、交警部门作出张XX饮酒驾车的认定,故被告闫XX所支出张XX的300元酒精测试费应由原告张XX自行承担。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张XX应得赔偿款数额如下:一、医疗费6103.54元;二、误工费36.25元/天×37天=1341.25元;三、护理费36.25元/天×37天=1341.2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7天=555元;五、营养费10元/天×37天=370元;六、交通费100元;七、车损1580元。原告吕XX应得赔偿款数额如下:一、医疗费764.80元;二、误工费36.25元/天×5天=181.25元;三、护理费36.25元/天×5天=181.2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五、营养费10元/天×5天=50元;六、交通费30元。
原告张XX赔偿第三人同益派遣公司车损款为1140元×40%=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财产支公司赔付原告张XX、吕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合计x.34元,其中被告闫XX先行支付的7327.74元,由被告闫XX领取。
二、原告张XX赔偿第三人同益派遣公司车损费456元及酒精测试费300元,合计756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吕XX其它诉讼请求。
四、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原告张XX负担208元,第三人派遣公司、被告闫XX负担312元。反诉费50元,原告张XX负担20元,第三人同益派遣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