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65年9月20日。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4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秋天,被告租用我的30宇通铲车装卸铝石。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付了部分现金以后,下欠租金7500元未付,被告保证春节以后付清。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春节至今的滞纳金。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500元。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租用原告铲车装卸铝石,到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7500元,并立有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租金7500元未付,有其书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但拒不偿还,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但原告提供的欠条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请求自2009年春节开始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7500元及滞纳金(自2010年3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