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又名栾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补查一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栾某某、鲁某某伙同本村徐X超(另案处理)预谋后,开车窜至本县X乡X村西一抽油机井场,在该井场旁草地上偷盗两头牛,在牵出井场二、三百米时,栾某某、鲁某某被抓获,经鉴定两头牛价值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栾某某、鲁某某,宣读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X山陈述,证人王X、窦X明证言,案发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栾某某对检察院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鲁某某对检察院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栾某某、鲁某某伙同徐X超(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车辆窜至濮阳县X乡X村西中原油田一井场,将兰庄村民李X山在该井场旁放牧的两头牛盗走。后被发现,被告人栾某某、鲁某某被抓获,被盗牛被扣押,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证实两头牛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栾某某供述:2010年11月18日12点多,我伙同鲁某某、徐X超三个人在梁庄一村里偷牛时被抓住了。
2,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今天12点多时,我和栾某良、俺村的徐X超在梁庄乡X路西的井场上偷了人家两头牛,被村民抓住扭送到派出所了,徐X超是开车司机,他开着栾某良的白色普桑(豫x)跑啦。偷了一大一小两只白牛,大的是母牛,小的是牛犊,不知道是谁家的牛,当时井场上就有那两只牛,母牛拴着,小牛犊跑着,有我和栾某良、徐X超三个人。今天11点半时,徐X超开着栾某良的白色普桑(豫x),带着我和栾某良准备在采油四厂一带偷羊,走到梁庄乡地界时,在某村X路西的井场上发现有两头牛,我们在路西等看牛的老头离开井场,徐X超让我和栾某良下去偷牛,我们来到井场上,我牵住了母牛,栾某良在后面撵着,我们往西走,这时徐X超打电话给我说:“我在前边路上等着”。当我们走出井场二三百米时,就发现放牛的老头领着十多个人在后面撵我们,我们扔了牛就跑。最后我和栾某良还是被抓住啦。
3、被害人李X山陈述:我家喂养的两头牛被偷了,今天下午13时许,我正吃着饭,俺本村一个嫂子王银快七十岁了,到我大门外喊我,并叫道:“你的牛叫人偷跑了,”我马上骑一个自行车就往放牛的井场奔去,一出村西口,就望见三个男青年牵着我家的大白牛,后头跟着刚生两个月的小牛犊,正往西向红屯方向走,我一追,对方发现了,就往南肖固堆方向跑了,我就抄田间小路也拐向南堵截,一小会,偷牛的发现了,又折回西北方向,向红屯村西逃去,我又追,一直到红屯村西南角,其中一个偷牛青年跳入一干河沟,欲沿沟向北进,正好我赶到,一把抓住了他,另外两个都进了村里,我抓住这个光说是柳屯的,不讲名字,圆脸,不太高,一米六左右,平头,黑皮肤,黑衣黑裤,黑鞋,挺壮实。我一直抓着这个人呢,后来听其他人讲在红屯正西一个修电工程队的车辆司机室里又抓住一个,第三个逃走了。这时我的牛在红屯村南一个废井场里,开始追一路子,他们都舍不得放手,马上就抓住时,偷牛贼才把牛松手,丢在村南了,是我抓这个人牵着牛。
4、证人王X证言:2010年11月18日12点多,我在俺村X路边上扫树叶,我抬头发现在村西的井场上有两个年青人正牵着俺村李X山养的两头牛向西走,我就赶紧去告诉李X山,走到大街口遇见了李X山,我就说:“你的牛有两个人牵着向西走了,是你们的人不”他一听看见牵牛的人已经牵着牛快到红屯村的油站那了,他随后就追去了。李盼山养的是两头白色的牛,一头大牛,一头小牛犊。
5、证人窦X明证言:抓偷牛的人时侯我在场,是2010年11月18日13点左右,在俺村西南角的油田计量站旁。2010年11月18日13时左右,我在街里向西转着玩,遇见闫X仙说:“叔,快点吧,有人偷牛呢”,我一听问她:“人往哪跑了”她说往西北跑了,我在地里看见一年轻人手里拿着衣服向西北跑,我就追,这个年轻人往村西南角的油田计量站跑去,他跑到那钻进油田的一辆小货车司机室里了,我追到那就让他出来,他不出来,给他讲了好一会儿,许诺他不挨打,他才出来了,随后派出所的人把他带走了。有几个偷牛的我不清楚,我抓住了一个。
其它证据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梁庄派出所出具证明、偷牛现场图及照片2张、被盗母牛的照片3张及拴牛的绳的照片1张、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鉴定结论。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某、鲁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栾某某、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系初犯。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韩晓燕
审判员:后利珍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