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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民一初字第924号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09年11月3日查封位于湘潭县X镇X路X号房屋(郭某青房屋共有权证号x)一幢。于2009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雯、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一个月归还,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诉60万元欠款的事情经过如下: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出具一张6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借60万元,先扣除利息6万元,实际只给被告54万元。当时54万元是由原告的一个朋友在岳塘信用社营业部转账给被告的。2009年1月23日,被告在湘潭市百丽广场将五万元现金交给原告。本来是应在2月1日还给原告利息的,被告是提前还给原告的5万元利息。并约定另外1万元利息在2009年3月给原告。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的熟人刘洋的小孩在湘潭的广州大酒店做满月酒那天,被告在原告车内将当月6万元的利息交给原告,并说清了2月份的1万元利息还是要欠着。2009年4月、5月这两个月的利息,被告一直欠着,直到2009年6月8日晚上被告从刘洋那里借了12万元,在刘洋的“第三地茶楼”里当着刘洋的面亲手交给原告。然后到2009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联系,询问7月份六万元的利息和原来2月份欠的1万元利息共计七万元怎么给原告,原告说要被告一起都给刘洋,于是,被告通过建行直接转账20万元(其中包括还刘洋的12万元)给刘洋。2009年8月14日,被告在建行通过转账将8月份的利息6万元转到原告账户。到2009年8月14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42万元。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先扣除了利息6万元,实际只交付被告54万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二)2009年1月1日在岳塘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名义开立的存折一个(存折号码:x),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54万元;(三)2009年8月14日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偿还原告6万元;(四)2009年4月29日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折一个(存折号码:x),拟证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通过与原告联系,将7月份六万元的利息和原来2月份欠的1万元利息共计七万元及欠刘洋的12万元,通过建行直接转账20万元给刘洋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二)仅证明被告在信用联社的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证据(三)不能证明收款方的曹某某就是本案的原告,也不能证明这6万元是还款给原告;证据(四)只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转出了20万元,该款的用途不明,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只能证实被告与岳塘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存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该存款合同关系的关联性,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是被告转账6万元给原告的凭条,原告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此6万元可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债务6万元;证据(四)只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转帐2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20万元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具有关联性的事实,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于2月1日归还。2009年8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余款54万元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短缺资金而向原告借款,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原告享有对被告所欠债务的追偿权,但被告已偿还的6万元应予抵偿其所欠部分债务。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且双方无支付利息的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此借款是支付高利息的“高利贷”,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某青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人民币5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郭某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新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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