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南汇区XX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XX,主任。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产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南汇区XX业主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原南汇区XX镇XX路X弄XX小区的开发商。XX小区内有一配电间(街坊站)也是原告建造的,1999年规划用途是配电间,但建成后供电部门验收时要求原告重新建立分体式配电间,故原告在XX小区内重建了分体式变电站,原规划建成的配电间作为仓库使用。分体式变电站由XX小区全体业主使用至今。
2008年4月17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认为一体式配电间(街坊站)属XX小区全体业主所有。2009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XX小区内一体式配电间(街坊站)归XX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既然法院终审支持了被告之诉请,那么未经规划的分体式变电站因其非规划公共实施,不属于XX小区全体业主所有,而属于原告所有。目前,该分体式变电站被XX小区全体业主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故请求确认XX镇XX路X弄XX小区的分体式变电站属原告所有,判令被告从2007年3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XX小区内分体式变电站的使用费(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
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法院判决书二份,分别是原南汇区X-X号及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09-X号民事判决,原告认为二份判决证明,在XX小区内原告曾投资建造了一个一体式变电站及分体式变电站,后来中院将一体式的变电站判给被告,既然中院的判决依据是规划,那么没有规划的分体式变电站应当归原告。至于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0月的使用费,其当时建造变电站投资了30万多元人民币,故被告应当按贷款利息计付使用费。
被告上海市南汇区XX业主委员会辩称:分体式变电站及一体式变电站的性质都属于公用设施,公用设施属业主共有。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座落于XX镇XX路X弄的XX小区系1997年10月由原告投资建造,总建筑面积6152平方米。1999年小区建筑规划时,一体式的配电间(称街坊站)曾作小区变电站规划用途,但由于供电部门在验收时要求开发商建分体式配电间,故开发商重新建立了分体式变电站,原规划建成的‘配电间’(街坊站)作为仓库使用。2008年4月,被告为一体式的配电间(称街坊站)权属提起诉讼,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体式的变电站归被告所有。现原告认为既然法院认为一体式变电站归被告所有的依据是规划,那么分体式变电站没有规划过,权属理所应当归原告,故请求确认XX镇XX路X弄XX小区的分体式变电站属原告所有,判令被告从2007年3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XX小区内分体式变电站的使用费(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区X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讼争的分体式变电站虽在规划时未规划作为公用设施,但后在小区的实际投入使用过程中,原告作为开发商已经将分体式变电站作为小区供电的公用设施交付小区业主使用至今,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意见,故实际已经作为公共设施的分体式变电站根据法律规定理应属于XX小区全体业主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位于XX镇XX路X弄XX小区内分体式配电间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从2007年3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XX小区内分体式变电站的使用费(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计20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芳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