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身份同上。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陈某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案外人柳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沪x、沪x挂重型车辆在外环线隧道宝山方向与原告驾驶的苏x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并致原告的车辆又撞击前方车辆,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车辆经评估,修理费为人民币34,766元。被告陈某乙系柳某的雇主,被告陈某丙为事故赔偿作了担保,柳某驾驶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险。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为修理费34,766元、施救牵引费200元、停车费60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某乙系实际车主,柳某系陈某乙雇佣,车辆挂靠在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同意由陈某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方的车辆系追尾撞击了原告的车辆,同意对原告车辆尾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车辆前部的损坏严重,而尾部损坏明显较轻,完全可以认定系原告自己先追尾撞击前方的车辆受损后,被告方的车辆又追尾撞击原告的车辆,致损害加重。故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车辆前部的损失全部赔偿。另原告的车辆2004年购买,事故时段该车市场价格约4万元,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故对评估结论不认可。另原告的车辆评估时零部件按更换计价,而实际存在未更换零部件仅作修理的情况,故对修理费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挂车投保了强制险,同意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案外人柳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沪x、沪x挂重型车辆在外环线隧道宝山方向与原告驾驶的苏x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并致原告的车辆又撞击前方车辆,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认修理费为34,766元。被告陈某乙系柳某的雇主。被告陈某丙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担保书,保证柳某随叫随到,如果不到,由陈某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沪x、沪x挂重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险。
原告的车辆前部损坏较尾部损坏更严重。原告支付修理费34,766元、施救牵引费200元、停车费60元、评估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双方的争议、车辆的折旧因素,以及车辆后门实际修理情况,为有利解决问题,原告自愿减少修理费请求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清单、担保书、发票、保险单、照片、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被告陈某乙等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乙等提出原告自己先追尾撞击前方车辆的事实,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陈某乙系肇事驾驶员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依法对陈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驾驶员柳某的雇主陈某乙到庭应诉,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根据陈某丙担保的内容,原告要求陈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强制险内承担责任。原告自愿减少修理费5,000元,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陈某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修理费27,766元、施救牵引费200元、停车费60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