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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XX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唐某市金古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X区银隆花苑6-101。

法定代表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唐某市X区X路部家庄二局四公司家属楼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河北省唐某市X区培仁里X楼X门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经济师,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生,干部,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信息公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现某河北省遵化市信息公寓。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李佳欣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某(略)。

原审被告人郎XX,男,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唐某市金古月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唐某市X村X-X-X室。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XX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高某、王XX、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郎XX在上诉期内,对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唐某市金古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市金古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高某委托代理人许X;王XX、李XX委托代理人张XX;原审被告人郎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郎XX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市金古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房屋销售代理。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郎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x号“江淮”汽车从唐某出发带公司客户李XX、高某、刘XX、王XX、王XX到朝阳看房,返回途中行至京沈高某公路西行408km+300m处,因车辆右后轮胎爆胎后操作不当与右侧边护某相撞驶出路外,造成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郎XX及高某、刘XX、王XX、王XX受伤。经葫芦岛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郎XX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李XX、高某、刘XX、王XX、王XX均无事故责任。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王XX、王XX、高某申请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评定。经本院委托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中院为方便当事人就近就便,遂委托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在当地协调选择鉴定机构。2011年5月31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王XX身体伤残程度为一级,胸12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王XX身体伤残程度为八级,胸椎体骨折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下唇瘢痕治疗费1000元;高某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腰1椎体、肋骨取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

另查,冀x号客车曾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限已过。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与死者李XX系夫妻关系,李XX系二人之女。王某某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化市分公司员工,交通肇事后住院治疗87天,一级护某,经济损失为:住院医药费164975.11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20元×87天)、误工费14185.96元【(肇事前月工资3435元-肇事后月工资1631.70元)÷30天×236天】、护某12011.24元(25196元÷365天×87天×2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4260元(17713元×20年)、二次手术费12000元、被害人李XX亡赔偿金354260元(17713元×20年)、丧葬费17528.5元、被抚养人李佳欣生活费19920元(13280元×3年÷2人),共计952,580.81元。

伤者王XX系开滦能源化工股份范各庄矿业分公司职工,共住院治疗35天,二级护某,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3618.7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误工费26780.5元(41419元÷365天×236天)、护某2416元(25196元÷365天×35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6278元(17713元×20年×30%)、二次手术费及治疗费13000元,共计193,693.22元。

伤者高某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经济师,住院治疗18天,二级护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384.4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误工费39768.9元(61507元÷365天×236天)、护某1242.54元(25196元÷365天×18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852元(17713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174,507.89元。原审认为,被告人郎XX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郎XX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高某民事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经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委托做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市金古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郎XX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其单位即唐某市金古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市金古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952,580.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193693.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4507.89元。

上诉人唐某市金古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因高某喜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将郎XX列为民事赔偿共同被告人,请求二审法院减少上诉人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李XX的死亡赔偿金多计算39040元,丧葬费多计算1976.50元,李XX生活费多计算1432.50元,王XX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请求二审减少上诉人赔偿王XX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王XX、高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护某及二次手术费等损失证据不足,且计算有误,王XX多计算26780.50元。高某多计算39768.90元。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郎XX的供述,2010年10月4日16时30分左右,他驾驶本公司冀x号客车带公司五位客户去辽宁省朝阳市看房子返回时,在京沈高某公路西行408km处车轮胎爆胎,他控制不住车,撞到护某又驶出路外,造成其与四位客户不同程度受伤,并有一位客户死亡的后果。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她和丈夫李XX坐郎XX开的车去朝阳看房子,事故是怎么发生的具体她不清楚。

3、被害人高某陈述,他乘坐郎XX的车去朝阳看房子,是郎XX开的车,车是怎么撞的他不知道,就听见车爆胎的声音。

4、被害人刘XX的陈述,他乘坐郎XX开的车去朝阳看房子,在从朝阳往北京方向行驶时车抖了几下,接着就撞到护某上。

5、被害人王XX的陈述,他乘坐郎XX的车去朝阳看房子,回来时车撞到护某上,他受了伤。

6、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7、葫芦岛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肇事车的行驶速度及事故发生原因。

8、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情况。

9、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李国江的死亡原因。

10、被害人王XX、王XX、高某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票据及其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被害人身份及经济损失情况。

11、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唐某(2011)临鉴字第6214、6220、X号鉴定书,证实各被害人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

12、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李XX、王XX、高某对民事赔偿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减少上诉人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郎XX带领公司客户看楼房,应属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由所在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李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李XX生活费、王XX、高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存在多计算数额之意见,经查,原审计算上述赔偿项目的数据标准,是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公布的2010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原审以该数据标准为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李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李佳欣生活费适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赔偿王XX、高某误工费、护某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因有王XX、高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所在单位开据的工资证明、护某人工资证明载卷,原审对此项判决有据可依。关于上诉人提出王XX、王XX、高某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减少该项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二次手术费数额是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该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赔偿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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