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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姣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15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沿平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城路X路口时,适逢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沿平城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由于张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某受伤后,即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85.19元(含伙食费110元)。同年5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8月,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其治疗休息期6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各3个月。2009年11月24日,案外人毛某曾以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徐某签订调解协议1份,约定由张某某凭据承担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车损并赔偿徐某误工费等损失119,520元。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张某某赔偿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0,491.8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38,311.89元;二、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1、徐某系上海徐某不锈钢厂的员工,月收入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徐某病假6个月,期间,单位停发了徐某的工资;2、徐某户籍性质为非农;3、张某某系牌号为苏x小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止;4、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支付了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明确表示该款项不包括在赔偿范围内。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于2009年11月24日的调解协议均不予认可,张某某表示其从未委托毛某进行过调解,未签订过任何授权委托书,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也不认可。徐某表示既然该协议是无效的,故要求张某某、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医疗费,徐某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保留主张门诊医疗费的权利。张某某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期间的伙食费;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即4,156.5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徐某调整为115,352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于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对于交通费,徐某未提供发票,要求法院酌定,张某某、平保上海分公司则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张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又因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张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确系徐某受伤后实际治疗所发生,故予以支持,但其中的伙食费因徐某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应予扣除;2、交通费,徐某虽未提供相应发票,但其因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3、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结合其收入状况确定。现徐某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照准;4、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5、残疾赔偿金,徐某系非农户籍人员,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现徐某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照准;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徐某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7、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徐某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徐某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原审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徐某12万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二、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75.1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43,347.19元。扣除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12万元,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23,347.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鉴定结论,平保上海分公司在鉴定后曾调查过徐某本人,并向原审提交了调查笔录,证明徐某当时神志清醒,精神是正常的,为慎重起见,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在交警支队调解时的委托书并非徐某本人签名,故请求传唤徐某到庭参加审理,以查明事实真相,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徐某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不同意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与原审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徐某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徐某在鉴定后神志清醒、精神正常,故认为鉴定结论有误,要求重新鉴定,因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民事案件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传唤徐某到庭参加审理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6.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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