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解放街X号。
负责人理人白娟,该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代理人赵安民,该行行长。
委托王某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以下简称平舆县邮政银行)诉被告王某甲、臧某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娟、王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臧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王某甲向其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臧某某是王某甲的财产共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不支付本息。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05元、利息及从逾期到还清借款之日的罚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王某甲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臧某某作为申请人的配偶(财产共有人),王某迎,被告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名并按印。2009年5月13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迎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王某乙、王某迎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至2010年3月23日下欠本金x.05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承诺、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以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某甲在原告处借款有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为凭,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合同履行中,王某甲按照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向原告归还本息至2010年3月23日,还下欠本金x.05元及利息、罚息未付。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x.05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臧某某与王某峰系夫妻,故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为王某甲担保因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应对王某甲的下欠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与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付清借款本金x.05元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