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海联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海联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宝华、代理审判员周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薇薇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柳州市海联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柳州市海联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一次性向莫某甲支付6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互不再追究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海联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柳州市海联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莫某甲已预交),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莫某甲负担,莫某甲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动撤销。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梁某
审判员徐宝华
代理审判员周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