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1年3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6日8时30分许,在开封市X区迎宾门城墙街景绿化工地,被告人刘某驾驶搭载挖掘机车牌号为豫x普通货车停放在工地上,为防止卸载挖掘机时货车移动,被告人刘某在不了解董××是否有驾驶证、是否会开车的情况下,让董××坐到车上踩着刹车,后被告人刘某开着挖掘机下货车,此时货车处于熄火状态,车点火钥匙开启,车上没有手刹,档位在二档。在卸挖掘机的过程中,货车由于向前移动突然点火,此时董××在车上踩的不是刹车而是油门,致使货车冲过迎宾路,造成在迎宾路上的宋××、班××当场死亡,李××、郭××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一×、张一×受伤,朱一×驾驶的豫x小轿车、尚××驾驶的豫x公交车、张二×驾驶的豫x出租车、张三×驾驶的豫x小轿车、赵××驾驶的豫x面包车受到不同程度损坏,经评估公司评估损坏价值共计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有关安全作业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安全生产、作业的有关制度,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明知周围群众会当场报案,一直在事故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一步讲,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第八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和董××属于共同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虽没有能力对死难者进行赔偿,但对事故中财产损失和伤者均已赔偿,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普通货车搭载挖掘机到达开封市X区迎宾门城墙街景绿化工地,为防止卸载挖掘机时货车移动,被告人刘某在不了解董××是否有驾驶证、是否会开车的情况下,让董××坐到货车上踩着刹车,后刘某开着挖掘机下货车,此时货车处于熄火状态,档位在二档,车点火钥匙开启,车上没有手刹。在卸挖掘机的过程中,货车由于向前移动突然点火,董××在车上踩的不是刹车而是油门,致使货车冲过迎宾路,造成在迎宾路上的宋××、班××当场死亡,李××、郭××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一×、张一×受伤,朱一×驾驶的豫x小轿车、尚××驾驶的豫x公交车、张二×驾驶的豫x出租车、张三×驾驶的豫x小轿车、赵××驾驶的豫x面包车受到不同程度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共计x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事故中受损车辆车主及受伤人员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董××、尚××、王一×、王二×、马××、郭一×、张一×、张二×、朱一×、王三×、张三×、赵××、郭二×、贾××、张四×、朱二×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车损价值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有关安全作业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二人受伤,多辆车受损,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财产及受伤人员损失,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为自首的意见,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