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XX镇X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XX镇XX村X组。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刘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冬季,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签订了建房合同,该合同载明:刘XX甲方与刘X乙方。甲方必须按时备好砖、水泥、沙石、钢筋等各种原材料;乙方必须按时施工,施工过程中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1、甲方按每平方米60元付给乙方;2、外墙瓷片、屋内地板砖、墙裙砖每平方米20元付工资;3、打地梁、上圈梁、悬空梁每平方米上料工资10元。搅拌机、抓山虎由甲方付;4、水泥地面每平方米18元付工资,毛墙体误差不得超2公分,拉毛墙误差不得超过1公分,以上各项乙方若不按要求施工,甲方有权罚款;5、付款办法为:①、屋顶另加1000元;②、楼板上好后付款4000元,围墙一米7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工程价款x元,下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与被告的结算单,合计总价款为x元。被告认可主房面积为125.6平方米×60元,围墙长37.9米×70元,卫生瓷片地板砖22平方米×20元,水泥地面180平方米×8元,房面处理工价1000元,工价应计算在主体面积60元内,门房处理工价500元。原审经审理后遂判决:一、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X建房费用人民币5259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宣判后,刘XX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X给上诉人承揽所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所承建给上诉人的房屋漏水,房屋有裂缝、内屋顶脱落、洗澡间地砖空鼓、间口缩小1.8米、房屋粉刷存在瑕疵等。2、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拌合机26天×150元=3900元,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原审法院不应判决门前房处理价500元及水泥地面每平方米18元是显失公平的。被上诉人刘X辩称:给上诉人所建工程都是按双方承揽合同约定承建的,合同是有效的。2、关于使用上诉人搅拌机的费用及房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3、关于水泥地面每平米18元是合同约定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相同外,还查明因上诉人主张刘X给其所建的房屋水、地面裂缝、墙面空鼓,向法庭提供了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渭价认证发(2010)XX号关于刘XX所有房屋修复的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评估认证标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710元,已经刘X质证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刘X签订的建房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了所承揽的建房工程,工程交付后,上诉人刘XX仅给付刘x元,剩余工程款因上诉人刘XX主张所建房屋漏水、裂缝、墙面空鼓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经渭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价格2710元,应从所欠5259元中扣减。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X工程款2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60元,被上诉人刘X承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丽宁
审判员郝翎
审判员韩有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宁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