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某、张某于2004年相识,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乙。2008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9月,华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未获准许。现华某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离婚后儿子由华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
原审庭审中,华某、张某一致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需分割。
原审审理中,由于华某、张某婚姻问题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某、张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华某、张某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且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华某现要求与张某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张某所述的亲子鉴定问题,由于孩子张乙系在华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出生,且张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亲子鉴定主张的合理性,故对张某所提出的亲子鉴定要求,法院不予准许。考虑到孩子张乙自出生至今主要随华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的生活稳定、健康成长等角度出发,华某、张某离婚后张乙随华某共同生活为宜。至于孩子的抚养费金额,法院将依据孩子的实际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并综合考虑华某、张某双方的经济条件及抚养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华某与张某离婚;二、离婚后,华某、张某所育之子张乙随华某共同生活;三、离婚后,张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50元,至张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在对方一味坚持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开始调查其周边熟悉的人,了解到新的情况,故要求对张乙进行亲子鉴定。若亲子鉴定结果孩子非张某所生,要求华某赔偿生育期间所有开支及一切损失费用35万元。双方出售一处房产,该房产扣除所有的费用后只余下10万元,而华某以房子有其名字为由提出10万元归其所有,故要求华某退返10万元房款。要求华某退返铂金钻戒一枚、数码相机一个。
被上诉人华某答辩称,亲子鉴定对孩子伤害很大,而且也没有必要,张某很清楚孩子是他的。华某没有拿过铂金钻戒、数码相机。购买房子首付30万元由张某父母支付,他们要求本案当事人返还,银行又催款50万元,故出售房屋,100万元房款扣除30万元首付和50万元贷款应该还有20万元,华某只拿了一半即10万元。故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华某曾起诉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由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致使华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双方自2008年2月起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对孩子的抚养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现张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其中关于亲子鉴定部分,由于系人身关系,应当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在华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行对孩子进行亲子鉴定,其余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理由,原审已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至于10万元以及铂金钻戒、数码相机,原审审理中张某并未要求处理,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杨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