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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高新区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高新区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女,该公司文员。

被告: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高新区某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和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高新区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高新区某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单位的员工,被告以劳动争议为由主张社会保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0年2月至9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无需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83元。

被告徐某答辩称:原、被告在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2月至9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83元。审理中,又增加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高新区某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甬高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原告单位员工的身份为原告签收货物的事实;

2.中博服饰任务单5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的工作量,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送货单和服饰任务单不是很重要的东西,工厂里到处都有,任务单中无公司印章,不能确定该任务单就是原告单位的,对任务单上签字的“马某”,认可马某是原告公司职工,但不能确认是马某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证据1显示,收货单位为“中博”,由被告签字收货,证据2由原告员工马某签字,原告对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了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被告申请的证人褚某在该仲裁审理中陈述:其在2009年正月十七进原告公司工作,同年7月13日离开。与被告曾是同事关系,被告比其早进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合同和缴纳社保,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现金签字领取。证人李林陈述: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被告已在公司裁剪车间工作,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工资现金领取。原告认为不认识两证人。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证人身份有异议,但原告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及职工花名册X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两证人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进原告单位工作,担任裁剪车间组长,每月工资25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领取。2010年10月2日起,被告因原告公司搬迁造成生活不方便而未去原告单位上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被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2月至9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83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了送货单、服饰任务单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而原告拒绝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10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被告在职期间社会保险,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0年2月至9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被告要求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83元(2500元×7个月+2500元÷21.75天×3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因公司搬迁造成生活不便主动提出解除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高新区某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某补缴2010年2月至同年9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二、原告宁波高新区某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某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83元;

上述一、二项限原告宁波高新区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告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高新区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贵玉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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