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青喜,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甲,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乙,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丙,某,X年X月X日生。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某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某告臧某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某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喜、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诉称,2010年9月18日,某告同村居民付全义的母亲去世,某告前去帮忙期间遇到被告,某告说不认识被告时,某告恼羞成怒自认为有失面子,某对原告破口大骂继而围攻殴打。原告被打致伤当时即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某诊断原告伤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某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某后毫无悔意,某原告未作任某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交某某等损失共计9000元。
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辩称,某被告与被告的姐姐任某于2010年9月18日前往确山县X村委安老庄东组的亲戚家去吊孝期间,某告臧某借故与任某发生争吵,某某抄起板凳去砸任某被人拦下,某三被告与姐姐任某一起回家了,某没有和原告发生打架。后来原告出于讹人目的就住进了确山县人民医某。而被告姐姐任某与原告臧某争执时被告任某乙根本就不在场,某不可能殴打原告臧某。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臧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弟兄关系。因三被告的姐夫付全义的母亲去世,2010年9月18日三被告和姐姐任某前往确山县X村委安老庄东组的付全义家去吊孝。其间原告臧某因故与任某发生口角,某而与被告任某甲发生肢体冲突,某告任某甲用板凳砸伤原告臧某头部。臧某于2010年9月19日下午到确山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某2011年9月27日出院,某住院8天,某付医某某4100.94元,某院医某全休一个月。其头部损伤经法医某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公安机关对证人李××、徐××、高××、高××、王××、刘××的询问笔录、高××的辨认笔录、法医某定、住院病历、原告提交某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医某某发票相互印证,某以认定。
为了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某告申请证人任××、任××、付××、杨××、韩××、潘××出庭作证,某提交某证人李××、王××的录音。
本院认为,某告臧某的头部损伤系被告任某甲用板凳砸伤的,某证人李××、徐××、高××、高××、王××、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病历记载及法医某定书相互印证,某以认定。故被告任某甲应当赔偿原告臧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臧某遇事不够冷静,某引起纠纷,某一定过错,某适当减轻被告任某甲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任某乙、任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某据不足,某予驳回。被告为了证明没有殴打原告,某本院申请出庭的证人任××、任××、付××均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某所作的证言可信程度较低,某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韩××、潘××均不是打架现场的目击证人,某证言与本案关联不大。被告提交某对证人李××、王××的录音,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某足以对抗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证人李××、王××制作的询问笔录。故被告提交某上列证据,某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某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全部成立。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某某,4100.94元;误某,某天按20元计算,某院8天、出院全休一个月,某计38天,某款760元;护某某,某天按20元计算,某院8天,某款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某天按20元计算,某款160元;营养费,某天按10元计算,某款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60.94元。综上所述,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决如下:
一、原告臧某的经济损失5260.94元,由被告任某甲赔偿80%,某款4208.75元,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臧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某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某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某被告任某甲负担320元、原告臧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某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冯登辉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