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财昌,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智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住(略),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二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该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刘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无业,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智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智轶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二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二某)、郑某、刘某买卖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安智轶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工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未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宁夏建工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宁夏建工集团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夏建工集团称,2007年4月,宁夏国资委所发[2007]X号文件未得以实施,未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其和宁夏二某属两个独立的法人,且宁夏二某与申请执行人西安智轶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09年。(2011)未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既无事实依据,又适用法律不当,现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1)未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07年9月,宁夏二某承揽的宁夏长城路改造项目X号地工程开工,2008年3月,西安智轶公司依据其与宁夏二某第十分公司长城路X号地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宁夏二某第十分公司长城路X号工地供应钢材。后西安智轶公司与郑某、刘某、宁夏二某因货款发生纠纷,2010年11月16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郑某、宁夏二某支付西安智轶公司钢材款x.88元,违约金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宁夏二某与郑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刘某履行债务。但在规定的给付期间届满后,被告均未支付货款。西安智轶公司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郑某、刘某下落不明,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宁夏二某银行存款仅为x元,申请执行人西安智轶公司遂向本院申请追加宁夏建工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未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追加宁夏建工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于同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本院(2011)未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其与宁夏二某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请求撤销(2011)未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本院在审查宁夏建工集团执行异议听证中仍查明,2007年4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宁国资发[2007]X号文件批准设立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确一、同意将“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二、同意解散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二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三、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二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资产由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和经营,债权债务等由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宁夏建工集团于2007年4月26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贰亿捌仟万元。同年6月25日,宁夏建工集团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注册资金增为叁亿元,但宁夏二某法人营业执照仍年检至今,同时亦以法人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继续经营。
本院认为,异议人宁夏建工集团2007年4月26日登记设立,系由原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部与宁夏一建、二某、五建合并重组,设立时明确了本案被执行人宁夏二某在内的四家企业资产由异议人宁夏建工集团管理、经营,债权、债务由其承接。虽宁夏二某法人资格存在,但宁夏国资委批文已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工商登记机关以此批文及其它相关文件核准后向宁夏建工集团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宁夏建工集团从此之后,应当承接宁夏二某及其它四家重组企业的债权债务,以法人企业名义对外履行权利、义务。至于其内部如何完成重组、合并交接事宜,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外其向本院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执恢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宁夏一建、二某现系宁夏建工集团全资子公司,上述两份裁判文书又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建立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的陈述及认定宁夏建工集团重组没有最终实行该批复的事实及证据相互矛盾。据此,异议人坚持宁国资发[2007]X号文件未实际执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宁夏建工集团诉称申请执行人西安智轶公司与宁夏二某债权形成于2009年,系在[2007]X号文件批准宁夏建工成立之后一节,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购销合同虽在2008年3月签订,宁夏二某承揽此项工程却在2007年9月前已开始施工,因此,异议人此项诉请亦不能成立,本院(2011)未执裁X号执行裁定,在论理部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异议人宁夏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宁夏建工集团执行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零二某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孙芳玲
人民陪审员梁康新
人民陪审员张璐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丁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