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建军,信阳市X区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7月6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桐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张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4日晚,张某驾驶豫x号车沿省206线自西向东行驶时,逆向停驶在公路北侧的机动车道内,因其未关闭灯光,致使自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躲避时与头东尾西张某才驾驶停驶在道路北侧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张某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20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x.96元。李某在桐柏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记录单、体温表显示其中2009年8月8日至8月24日、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4月5日为挂号治疗,2009年8月24日的护理记录单显示“被抬入”“嘱卧床休息”,2010年4月6日为“在局麻下行右足第二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取出术”。李某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足骨折,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等级为拾级,并支付鉴定费600元。李某被抚养人有其儿子李某铭,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母亲文翠梅生于X年X月X日,共有三个子女。另外,张某驾驶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通过桐柏县交警大队领取张某支付赔偿款x元。李某对张某才提起诉讼,由于找不到张某才,李某申请撤回对张某才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释明,裁定予以准许。另,张某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张某驾驶豫x货车,张某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张某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x.96元(张某己支付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实际住院52天,参照当地标准,酌定每天10元,计520元。3、营养费520元。4、误某,李某因伤致残持续误某,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7月4日至20l0年4月29日,计299天,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即39.37(x.56/365)×299为x.63元。5、护理费,计算2009年7月4至2009年8月26日54天和2010年4月6日至4月20日l5天,共69天,即39.37×69为2716.53元。6、残疾赔偿金,x.56×20×10%,计x.12元。被抚养人李某儿子李某铭生于X年X月X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9566.99×10%×50%,计4305.15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李某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8、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l00元。李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其母亲文翠梅的生活费,由于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放弃对张某才的诉讼请求、应由张某才赔偿的部分,由李某自担。张某所投保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96元,由于张某已支付x元,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负担余下1139.96元,张某与入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由其另行解决。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案共计x.43元,不超过赔偿限额。由于本案李某的诉讼请求为x元,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共应赔偿李某经济损失x元。张某辩称应追加曾宪荣为被告,诉讼由李某提起,李某不同意追加,且没有证据证实曾宪荣为雇主,即使曾宪荣为雇主,张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和雇主负连带责任,李某起诉张某亦无不当,其与雇主之间的关系由其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张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负担500元,张某负担550元。
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混乱,说理性不强,其判决难以服人。李某的伤害是共同作用力造成的,张某才驾驶的三轮摩托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是李某受伤的根源,李某放弃对张某才的诉讼请求,应由张某才赔偿的部分,李某自己负担。原审却判令李某的损失全部由上诉人负担,荒唐可笑。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63元的误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续误某,原审将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可是一审未判决其承担任何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原审超审限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在此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存在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给被上诉人在医院垫付的x元医疗费,应由上诉人和张某才共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辩称:一、针对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答辩:1、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为了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张某才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不能因此来影响受害人的切身利益。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符合交强险立法的宗旨和精神。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x.63元误某,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二、关于张某上诉部分的答辩意见:1、一审审理案件程序合法,之所以历经近一年时间才结案,主要是因为张某才下落不明等原因,延期是经主管院长批准允许的。2、因为答辩人主张某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无需再对交通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起诉的数额不包含上诉人张某在交警队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元,上诉人张某没有主张,法院也不能判决答辩人在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充分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张某、李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2、李某误某如何计算;3、张某垫付的医疗费如何处理。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张某在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才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虽未在保险部门投保,并不影响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关于李某的损害应当由张某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张某驾驶的货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5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李某所请求的损失5万元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之内,按照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李某、张某才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责任,李某放弃对张某才的诉讼请求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只有李某的损失超出了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才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李某因伤持续误某,原审法院按照规定对其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张某在李某受伤后所垫付的x元的赔偿款,由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支付给张某。在程序上,一审经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符合规定。综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张某各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