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女,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张某某诉被告洪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金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金星公司将所属的平凯综合商店以306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某权。被告洪某系金星公司的职工,租赁了该公司位于本县X镇X路的平凯综合商店其中的两间门面进行个体经营,金星公司将平凯综合商店房屋卖给原告后,被告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为由,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秀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后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拒绝搬出该房屋,至今仍未返还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每年16000元计算至返还原告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之所以至今仍在使某一间争议门面,是基于被告与金星公司系租赁关系,且没有收到任何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如有争议,应该由金星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与原告唐某、张某某无关,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系金星公司的职工,一直承租金星公司所有的争议门面多年,金星公司于2008年将争议门面转让给原告唐某、张某某,剥夺了被告对该争议门面的优先购买权,从而引发纠纷。虽然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被告洪某诉讼请求),但被告就该案仍在进一步申诉过程中,本案须等待最终的申诉结果为依据,应中止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某系金星公司的职工,被告洪某以口头协议租赁了金星公司的位于本县X镇X路的平凯综合商店其中的两间门面(以下简称“争议门面”)进行个体经营。2004年3月26日,秀山县人民政府以秀山府(2004)X号《关于同意金星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金星公司改制,处置公司资产。2007年,被告洪某参加了金星公司召开的职工大会,会上金星公司宣布以286400元的价格变卖公司资产,即平凯商店。2008年10月21日,原告唐某、张某某与金星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金星公司将所属的平凯综合商店(包含被告租赁的两间门面)以306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唐某、张某某,原告唐某、张某某并于2011年5月25日在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金星公司将平凯综合商店房屋卖给原告唐某、张某某后,被告洪某一直占用争议面门至今。被告洪某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为由,向秀山县人民法院诉讼,秀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1日作出了(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又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了(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了(2009)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再审申请。被告以还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为由拒绝将平凯综合商店房屋返还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门面房。另查明,与本案争议门面同品质同路段的单间门面房年租金大约为7000元至8000元不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房屋买卖合同、秀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9)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房地产权证、照某、门面出租协议、房租收据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在本案中,原告唐某、张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与金星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金星公司将所属的平凯综合商店(包含被告租赁的两间门面)以306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唐某、张某某,原告唐某、张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在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合法取得了该综合商店的所有权,原告唐某、张某某对该综合商店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明知金星公司已将平凯综合商店房屋卖给了原告唐某、张某某,仍然一直占用争议面门至今,被告洪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并直接侵害了原告唐某、张某某对平凯给商店的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返还争议门面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唐某、张某某与金星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第六条约定,由金星公司通知现该房的租赁户在五个月内(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3月底)自行搬出,其所限时间原告唐某、张某某应予以认可,搬出中的有关纠纷有原告自行解决。因此,该合同约定的平凯商店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为2009年3月底。根据原告的主张某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赔偿损失金额以原告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原则,即争议门面的租金收益。考虑该争议门面的地理位置、面积、品质结构及本地的消费水平,其两间争议门面年租金定为12000元,从2009年3月底算起直至返还两间争议门面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张某某返还现占用的位于平凯镇X路的平凯综合商店其中的两间门面,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09年3月底起,按每年12000元计算,直至返还两间争议门面时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严斌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砥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