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被告王某X,男。
被告王某X,男。
委托代理人胡XX,女。
被告王X莲,女。
被告王X焕,女。
被告王某X,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X、王某X、王X莲、王X焕、王某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魏纪明、张汉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X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X、王X焕、王某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养育二男三女,现均已成家。因我年岁过大,加上身患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实属困难。在我赡养之事与几个被告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我于2005年元月诉至城固县人民法院,在法院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判决,但(2005)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弊端,原每月30元的生活费不够用10天,长期吃不上一餐荤菜,根本谈不上治疗疾病。另2003年被告王某X修房时把我原来的旧房拆除,用拆除下来的旧料和我出资的2000元修建了我现在住的这间房屋(位于被告王某X住房西边),我愿意居住在此房,不要求轮流居住,一年一搬家实属麻烦。我名下的0.64亩责任田某分给被告王某X、王某X0.32亩耕种,而不要轮流耕种,以免种不成长效经济作物而发生矛盾,但仍由王某X和王某X每人每年各给付我小麦100斤、稻谷200斤。只有这样原告才可以过上稳定的晚年生活,因此我再次起诉,请求由被告王X莲、王X焕、王某X每月给付我生活费由原来的10元增加到每月30元;由在被告王某X、王某X家轮流居住改为只住在我现在居住的房内;原告0.64亩责任田某分给王某X、王某X0.32亩耕种,每年给付我粮食数量不变;我大小病所花费用由被告王某X、王某X按实际发票产生费用平均分担。
被告王某X和王X莲当庭口头答辩均表示同意原告王某诉请。
被告王某X、王X焕、王某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5)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王某X和王X莲对该证据表示认可,虽被告王某X、王X焕和王某X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该份证据系法院制作的已生效的判决书,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共有五个子女,长子王某X、次子王某X、长女王X莲、二女王X焕、三女王某X,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其老伴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三意外身亡。原告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8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又没经济来源,晚年生活需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为赡养问题原告于2005年起诉五个子女,城固县人民法院以(2005)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在王某X、王某X家以一年为期轮流居住;王某名下的0.64亩责任田某王某X、王某X耕种,并由王某X、王某X每人每年给原告小麦100斤,水稻200斤,王某治病花费按发票由王某X、王某X分担,并由王X莲、王X焕、王某X每人每月给王某新10元零花钱。”,该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至今,现原告王某以每月10元生活费不能满足因物价上涨而导致的生活需要支出,以及变更住房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变更原判决书部分判决主文。
另查明:原告王某2003年用拆除的旧房材料和自由的2000元人民币在紧挨被告王某X家住房西面自建砖木结构住房一间,并一直居住在该房生活。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顾,为此,各被告对其父应尽赡养义务。原告以(2005)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的生活费标准过低,请求增加到每月给付30元,符合现实生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由在两个儿子家轮流居住改为住在自己修建的房屋内,以免每年搬家之麻烦,也符合实际现状,以便于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把自己名下0.64亩责任田某割给两儿子各0.32亩耕种,而不是轮流耕种,也符合生产、管理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看病花费由两个儿子按发票分担,符合当事人意愿,亦与(2005)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该项判决主文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莲、王X焕、王某X从2012年3月起算,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王某赡养费30元,每年元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
二、2003年原告自建的位于紧挨被告王某X住房西面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供原告王某长期生活居住。
三、原告王某名下的0.64亩责任田某被告王某X和王某X各耕种0.32亩,并由王某X和王某X每人每年在6月10日前各给付王某小麦100斤、10月10日前各给付稻谷200斤。
四、原告王某生病门诊所花医疗费用,50元以下由原告自理,50元以上由被告王某X、王某X平均分担。原告王某生病住院费用除农合报销外,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X和王某X平均分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X和王某X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李军峰
人民陪审员:魏纪明
人民陪审员:张汉玲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邵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