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谢某。
原告都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和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15日在宁德市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萱、婚生子谢某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
被告谢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5日在宁德市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德市X镇民政办证明、户籍登记证明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虽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婚姻自由。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帮助,生活上有问题应文某沟通,多协商,以建立平等、文某、团结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是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都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