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岁某与被告汤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相识,同年腊月16日举行婚礼,2006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相处较短,婚姻基础差,致使婚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骂原告。无奈,原告于2007年10月份回娘家,随后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长达3年之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3、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曾起诉离婚,后撤诉。4、证人刘××、张××出庭陈述,与原告娘家是路西边邻居关系,岁某从2007年10月底生气后回娘门居住至今。
法庭调查被告母亲李××笔录一份,用以证实汤某某外出打工不到一年,只知道在贵州,无法联系。岁某与汤某某都是为些家务琐事生气。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岁某与被告汤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2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汤某琦,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1月份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07年10月底,原告在生气后回娘门居住至今。被告汤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依据以上规定,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女孩现随被告生活,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对小孩抚养费、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岁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汤××随被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