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孙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3月9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7.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7.9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均是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而进行的投资,现因被告无法找到该合同,故认可该款为借款。既然原告称未与被告签订投资合同,原告以后不得再以该合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和收到条三份,计款117.9万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依据合同而进行的投资,因未能提供合同而认可为借款。原告对被告所称的投资合同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对117.9万元辩称系原告的投资,因未能提供证据而认可为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对该借款被告孙某某应予偿还。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7.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卢某借款117.9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孙某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