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2010年2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以800元的价格从邹xx处购买了一辆豪爵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案发后,该车已依法提取并发还失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苏xx的陈述;证人邹xx的证言;阳朔县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新丹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