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煤业机械制造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煤业机械制造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资处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鹤壁煤业机械制造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至2010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10年10月被告无任何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各项劳动待遇。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缴纳2005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2、因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差额工资8410元及赔偿金8410元;3、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8800元;4、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我单位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有权对工人工作进行调整,缴纳养老保险金问题不属法院管辖,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10月21日,被告机械公司门诊部《通知》一份,载明:“刘某、张某、季妍妍三同志,接劳资部的通知,你们三位同志于本月底前离岗”。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2、2010年11月23日,被告机械公司门诊部《证明》一份,载明:“此证明刘某(刘某)系同一个人,于2005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内在我单位工作”。原告用以证明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
3、被告机械公司门诊部工资台帐3份,载明:刘某2005年3月工资220元/月,2007年10月工资400元/月,2010年7月工资550元/月。原告用以证明2005年3月至2007年9月工资220元,2007年至2010年6月工资400元/月,2010年7月后月工资550元/月,其工资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
被告质某,上述证据1、2,系门诊部出具的证明,非公司行为;证据3非公司劳资科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认定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下属门诊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期限及被告通知其离岗的情况;证据3被告辩称不是其公司劳资科出具的证明,但并未否认其下属门诊部出具证明的客观真实性,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10月27日《员工岗位调整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工作需要对员工进行工作调整,不服从分配视为
解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协议书甲方为机械公司,乙方为单位员工,乙方处无人签字。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为其单位职工,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书证为固定格式的空白证明书)被告用以证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仍系单位职工。
原告质某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认定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抗辩的事实,本院不确定其证明效力。
庭审过程中,本院宣读了2010年12月29日,鹤壁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书载明:(1)原告刘某于2005年2月2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分配到公司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2009年10月份发放某工资为每月400元;2010年2月份发放某资为每月550元,原告的工资没有达到鹤壁市最低工资的标准;(3)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书面通知原告到其劳资科报到,当日,原告未在员工岗位调整书上签字;(4)被告单位门诊部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送达通知,要求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前离岗;(5)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仲裁委裁决:1、被告应为原告补交2005年2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金;2、支付原告双倍工资8800元;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4、支付原告差额工资1950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仲裁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仲裁结果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可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于2005年2月21日到被告机械公司门诊部从事护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刘某2005年3月至2007年9月工资220元/月,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工资400元/月,2010年7月后月工资550元/月。2010年10月21日被告机械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离岗,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到公司劳资科报到,但未在员工岗位调整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
另查明,2005年1月至2005年9月我市最低工资为300元/月;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我市最低工资为400元/月;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我市最低工资为550元/月;2010年7月1日至今我市最低工资标准800元/月。
2010年11月原告刘某向鹤壁市X区劳动人事争仲裁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保险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工资等。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均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系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均属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而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属行政法律关系,故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民事受案范围,原告应向有关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差额部分。本案被告未依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资,应对差额部分给予补偿。2005年3月至2005年9月差额工资为560元[(300元/月-220元/月)×7个月];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差额工资为4320元[(400元/月-220元/月)×24个月],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差额工资为4950元[(550元/月-400元/月)×33个月],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差额工资为1000元[(800元/月-550元/月)×4个月],上述工资差额共为x元,原告请求84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加付赔偿金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不属本案受案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予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88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刘某2005年2月至2010年10月按最低基本工资800元计算6个月,故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800元×6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10月后已实际终止,被告机械公司关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按照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系持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的劳动争议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年】X号)规定,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计算。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提出补发差额工资等请求,并未超出民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张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某乏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某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差额工资8410元;
二、被告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二倍工资8800元;
三、被告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金48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某甲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