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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张某与山阳县吉发采石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阳县吉发采石场。

住所地:山阳县X组。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胡一,山阳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乙、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山阳县吉发采石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3个月审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乙及其与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玉宇,被上诉人山阳县吉发采石场的场长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山阳县吉发采石场法定代表人余某与被告彭某乙、张某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甲方(即本案原告)自愿将完全属于自己经营的山阳县X村吉发采石场发包给乙方(即本案二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山阳县X村吉发采石场发包给乙方经营,即从2006年3月16日起,截止商漫高速公某投运之日终止。

二、现采石场的所有手续,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水保合格证、采矿许可证、环保审批表、林业临时用地合同书、乡镇企业局批复、国土批复等所有有关开采生产的证件办理完备,甲方一并移交给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在原发证机关备案。在乙方经营期间内的工本年审检费、(工商税务、环保林业、公某、国土)等生产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②在乙方经营期间,乙方从2006年3月1日起应付给甲方余某、余某海每人每年各一万五千元的年薪。直到合同期满为止。在合同签字之日起乙方必须一次性预付给余某三年工资四万五千元。余某海的工资必须每年年底结清。(年薪1.5万元)剩余某资在合同期内除已兑付外,每年必须按本合同兑付余某工资……五、①……乙方必须无条件拓宽修复吉家沟公某从下河桥到蚂蚱渠桥。(在原路面基础上拓宽1米)……③乙方必须无条件向国土资源局上缴土地恢复保障金,以现占用土地为准,并在撤离采石场时,恢复所有农户土地,直至农户满意为止。并保障吉家沟原基础设施畅通……注:余某在石场作为电工,工资由石场发给。该“承包经营合同”经山阳县公某处(2006)山公某经字第X号公某书予以公某,内容为:“……现采石场的所有手续(详见合同)办理完备,甲方一并移交给乙方……”。当日山阳县吉发采石场法定代表人余某与彭某乙签订“授权委托书”,山阳县公某处(2006)山公某经字第X号公某书予以公某,内容为:“余某……为山阳县吉发采石场法定代表人。现全权委托彭某乙对吉发采石场生产管理、经营、加工石子管理。安全事故责任、退场时的土地复耕、及租用农户土地补偿费、村公某修复等事项全权负责”。原告山阳县吉发采石场作为甲方,其法定代表人余某按合同约定将企业的有关证件交给了被告方。被告方彭某乙、张某作为乙方按合同约定,预付余某、余某海3年的工资各4.5万元,电工余某喜4个月的工资(800元/月)。现山阳县吉发采石场现状:采石场机械设备被告彭某乙已拆除,从下河桥到采石场原变压器位置对面的公某已拓宽修复,还有300米左右公某需要拓宽修复。现场堆有石粉和0-X号石料、1-X号石料剩余某各有300方左右。同时查明:山阳县吉发采石场在2008年、2009年未向有关部门提交年检资料和有关资料,上述证照均未年检。商洛市有恒矿业服务有限公某出具的“矿山服务项目收费参考标准(非金属矿)”: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参考价值(万元)3.5-4.5;2、开发利用报告,参考价值(万元):2.0-3.0;3、矿山储量核查报告,参考价值(万元)4.0-5.0;4、矿山初步设计,参考价值(万元)4.5-6.0;5、安全与评估报告,参考价值(万元)2.0-3.0。同时查明:2006年9月26日,吉发采石场在山阳县国土资源局交款“土地复垦保证金”x元和“临时用地土地复垦保证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原、被告签订并经公某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截止商漫高速全段营运之日止,所以合同已于2009年9月28日期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吉发采石场所有的有效证件移交甲方即本案原告。但因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就采石场的有关证件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年审验手续,属于违约行为。鉴于合同履行期限已过,被告已不具备办理证照审验手续的主体资格,被告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应由原告山阳县吉发采石场法定代表人余某以其名义申请办理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等有关证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共计16万元。原告请求的余某、余某海的工资部分属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经核实被告欠二人工资从2009年3月至9月28日共6个月,各为6750元。余某喜工作4个月的工资被告已付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恢复土地原状和拓宽修复吉家沟公某从下河桥到蚂蚱渠桥的公某,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彭某乙、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山阳吉发采石场交付的所有原始证件返还给原告。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水保合格证、环保审批表、林业临时用地合同书、乡镇企业局批复、国土批复等。由原告山阳县吉发采石场法定代表人余某自行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上述证件年审验手续,二被告给付办证的费用16万元。二、被告彭某乙、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请求的余某、余某海二人的工资各6750元。三、被告彭某乙、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按“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一款的约定,在原路面基础上拓宽1米,修复吉家沟公某从下河桥到蚂蚱渠桥。四、被告彭某乙、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按“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三款的约定履行恢复耕地的义务。

一审判决宣判后,彭某乙、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造成有关证件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年审验手续的重要过错在被上诉方,而非上诉方,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被上诉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上诉方损失未予判决明显不公。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山阳县吉发采石场与彭某乙、张某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不违反国家强行法规定,且公某机关已对承包经营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了公某,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虽于2009年9月28日期满,但对于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违约方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未办理证照审验和续期的责任归属。由于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对办理证照的审验和续期的约定不够明确,对该部分损失双方均有责任。鉴于山阳县吉发采石场法定代表人余某尚未以其名义申请办理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等有关证件的审验和续期手续,无法确定具体费用是否必然发生以及需要多少费用,故对山阳县吉发采石场请求彭某乙、张某承担采矿许可证年审费用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阳县吉发采石场可另行起诉。同时,因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彭某乙、张某并未提起要求余某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诉讼请求,故彭某乙、张某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上诉方损失未予判决明显不公某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维持第二、三、四条。

二、彭某乙、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将山阳县吉发采石场交付的所有原始证件返还给山阳县吉发采石场。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水保合格证、环保审批表、林业临时用地合同书、乡镇企业局批复、国土批复等。

三、驳回山阳县吉发采石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由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一、二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如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00元,由山阳县吉发采石场负担2300元;彭某乙、张某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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