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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某告梁某、被告深圳市路X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安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深圳市路X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闪,广东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某告梁某、被告深圳市路X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X通公司)、被告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梁某,被告路X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天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3月30日21时50分,被告梁某驾驶粤x号车辆沿深南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康佳集团公交车站时,因雨天路滑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进入深圳华侨城医院治疗,于2008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略)。被告路X通公司系粤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天X保险公司系粤x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其均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59.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后续医疗费9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因鉴定支出的费用571元、交通费600元、其他损失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主张某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粤x号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路X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主张,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06.7元。

被告天X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天X保险公司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梁某垫付的医疗费5106.7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某误工费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某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9天;原告主张某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均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某鉴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原告的损伤并未达到最低伤残等级,其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某财产损失等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21时50分,被告梁某驾驶粤x号车辆沿深南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康佳集团公交车站时,因雨天路滑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进入深圳华侨城医院治疗,其于2008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院的出院建议为:1、右上唇疤痕可行美容整形;2、口腔多处牙折需要继续到口腔科治疗;3、不适随诊;4、出院后全休一周。2008年4月29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最低伤残等级。

另查,被告梁某已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106.7元,住院费4000元,以上共计5106.7元。被告梁某所驾驶的粤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路X通公司,被告梁某系被告路X通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梁某驾车属职务行为。被告路X通公司为粤x号车辆向被告天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陪护证明、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路X通公司提交的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路X通公司及被告天X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是被告路X通公司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梁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路X通公司作为粤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梁某因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路X通公司为粤x号车辆向被告天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天X保险公司作为粤x号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某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某请求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7059.7元,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三被告亦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深圳市筑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盖有该公司财务印章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x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与被告天X保险公司从网上打印的原告的社保记录不符,对此均不予认可,但被告天X保险公司提交的原告的社保记录系从网上打印,没有原件,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共计住(略),医院的出院建议为全休一周,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6天,原告可得误工费x元(x元/月÷30天×36天)。

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有深圳华侨城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某理人员的平均月工资为198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工资条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可得护理费1914元(1980元/月÷30天×2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深圳华侨城医院共计住(略),其主张某50元/天的标准计算,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告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某养费145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

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某后续治疗费为9100元,上述费用为原告自己估算,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时间和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眼镜损失720元和衣服损失280元,其提交的单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8、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某因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鉴定费、照相费等费用共计571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某通费600元,结合原告治疗就医的时间、地某、人数、次数,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10、其他损失。原告称因原、被告协调未果,其支出了工商信息打印费等共计220元,此笔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主张某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未达最低伤残等级,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x.7元(医疗费7059.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00元+因鉴定支出的费用571元+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梁某已支付的门诊费1106.7元,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x元。被告梁某为原告支付的住院费4000元,原告已自行予以扣除,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纠纷应得的赔偿总额为x元;

二、被告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x元;

三、被告深圳市路X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深圳市路X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元,由原告负担296元,被告路X通公司负担23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路X通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被告天X保险公司对被告路X通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一华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亚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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