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乙,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袁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诉被告李某丙、司某某、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丙、司某某、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袁某乙、李某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礼金x元,因被告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礼金。
被告辩称,双方订婚时,被告只收6000元,后因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发生车祸,被告又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之子袁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司某某之女李某丁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19日订婚,原告送给被告礼金共计x元,因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被告不同意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按照习俗订婚所给付的礼金,在双方解除婚约时应予返还,原告袁某乙与被告李某丁虽订有婚约,但并未登记结婚,袁某乙送给李某丁的礼金,因解除婚约,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缺乏证据证明,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司某某、李某丁返还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峰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