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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与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

负责人鲜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成年。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诉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于2007年5月22日从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8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2009年,原告诉至法院,因无法找到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法院驳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某于2007年5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8.85‰。

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起诉被告,因无法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朱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某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某、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22日,被告朱某以种植缺少资金为由,以农村信用社农户“守信卡”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8.85‰,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据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某归还贷款本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本院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某归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与被告朱某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朱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借款x元,并自2007年5月22日起按照月息8.85‰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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