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农茂,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南宁市XX路XX号
原告南宁市XX公司与被告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XX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9日,XX公寓一区(含西X公寓一号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公寓一区(含西X公寓一号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是西X公寓XX房业主,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缴纳公共维修资金等费用,但被告自2008年8月至今一直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资金、电某、垃圾清运费。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拖欠不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费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共3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880元;2、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共27个月的公共维修资金486元;3、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共3个月的电某167元(其中:2010年12月的电某为92.4元、2011年1月的电某为46.2元、2011年2月的电某为28.4元);4、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共3个月的垃圾清运费24元(8元/月•户);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503.4元(以每月欠款金额为基数,从下个月1日开始,每日按千分之三计至2011年6月30日);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82.6元(以每月欠款金额为基数,从下个月1日开始,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五计至2011年6月30日);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南宁市XX公司(乙方)与XX公寓一区(含西X公寓一号楼)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XX公寓一区(含西X公寓一号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如下:(1)多层住宅:0.5元/月;(2)垃圾清运费:按南宁市政府的规定交费,商铺按有关规定交费(如政府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3)公共设施维修资金:0.1元/月(由乙方代收并存入甲方公共维修资金的账户);(4)小区业主的水、电某由乙方代收缴,水、电某收取标准按南宁市水电某门收取的单价加单价的10%(作为小区公共水电某耗)来计费,向业主收取。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七、八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某摊、垃圾清运等费用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原畅为西X公寓X号楼X单元XX号房的业主,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80.03。因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公共维修资金、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电某、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垃圾清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1年3月底,南宁市XX公司撤离了XX公寓一区X区后,南宁市XX公司原收取业主的公共维修资金,将待小区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再按正规程序如数全部转交。
再查明:南宁XX公司已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资质等级为三级。2009年7月21日,南宁市XX公司更名为南宁市XX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XX公寓一区(含西X公寓一号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XX公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原畅作为XX公寓一区的业主,应负有向原告缴纳服务费用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多层住宅由业主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原告交纳,故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应按每平方米0.5元计180平方米,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至原告于2011年3月底撤离XX公寓一区,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5元3•月×183×32个月(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2880元。对于公共维修资金,根据合同约定,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由原告每月按0.1元每平方米向业主代收并存入业主的公共维修资金的账户,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应交纳的公共维修资金为:0.1元3•月×183×27个月=4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某167元、垃圾清运费2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为被告垫付上述费用的发票,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电某167元、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垃圾清运费24元。关于滞纳金的问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某及垃圾清运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某及垃圾清运费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公共维修资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本月的物业服务费90元(183×0.5元/月),被告拖欠原告从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应从2008年8月起,每月以90元为基数,从当月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最后期限之次日即每月的11日起计至2011年6月30日(每月按30日计),每日按3‰计算,共计4968元。关于电某的滞纳金,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2月的电某92.4元、2011年1月的电某46.2元、2011年2月的电某28.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应以每月的欠款数额为基数,从下个月的1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每月按30日计),每日按3‰计算,共计80.91元。关于垃圾清运费的滞纳金,被告拖欠原告从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垃圾清运费(8元/月•户),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应以每月的欠款数额为基数,从下个月的1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每月按30日计),每日按3‰计算,共计8.64元。以上三项费用的滞纳金共计5057.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8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向原告南宁市XX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2880元;
二、被告刘XX应向原告南宁市XX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公共维修资金486元;
三、被告刘XX应向原告南宁市XX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电某167元;
四、被告XX应向原告南宁市XX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垃圾清运费24元;
五、被告XX应向原告南宁市XX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某、垃圾清运费的滞纳金5057.55元;
六、驳回原告南宁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倩
人民陪审员黄萌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潘云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