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浚县金旺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X镇人民政府南侧。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董事长。
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住所地:浚县X乡X村。
负责人白某某,厂长。
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浚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浚县金旺麦业有限公司、鹤壁市飞龙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浚县金旺麦业有限公司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浚县金旺麦业有限公司由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担保在我社借款180万元,期限为11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x.80元,罚息x.40元(利罚息计算至2010年2月4日),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负担连某责任。
被告浚县金旺麦业有限公司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未提供答辩。
原告浚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书一份(附被告的贷款申请书、贷款付出凭证、借据及展期还款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定贷款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浚县金旺麦业有限公司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20日,原告浚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浚县金旺麦业有限公司、鹤壁市飞龙水泥厂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浚县金旺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浚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1月16日,利率为月息13.455‰,逾期则按该利率的50%加罚利息。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承担连某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五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月16日分两次将借款180万元贷于被告。但原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浚县金旺麦业有限公司因资金暂时困难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9月10日,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亦书面同意在展期还款期限内仍承担连某保证责任,原告予以准许,但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浚县信用联社已按约定将借款贷于被告浚县金旺麦业有限公司,被告浚县金旺麦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x.80元,罚息x.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在本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承担连某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五年,且书面同意在被告浚县金旺麦业有限公司展期还款期限内仍承担连某保证责任,故其保证期间未经过,应对该债务承担连某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展期还款期限内未约定保证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某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金旺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x.80元,罚息x.40元(利罚息计算至2010年2月4日)。
二、被告鹤壁市飞龙水泥厂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某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秀民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