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丙于2008年2月订婚,二被告收二原告彩礼6600元。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不可能组成家庭共同生活,于2009年2月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600元,而被告拒绝返还。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如数返还彩礼。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均缺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XX、李XX出庭作证,证实李某甲与刘某丙订婚时,送订婚彩礼6600元。
经庭审质证,证人李XX、李XX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当事人陈述一致,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于2008年2月订婚,订婚时由原告父亲李某乙经李某志之手送给刘某丁6600元钱,因两人性格不合,原告解除了婚约,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订婚所送礼金6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约财产纠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婚约彩礼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