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诉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丙于2008年2月订婚,二被告收二原告彩礼6600元。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不可能组成家庭共同生活,于2009年2月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600元,而被告拒绝返还。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如数返还彩礼。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均缺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XX、李XX出庭作证,证实李某甲与刘某丙订婚时,送订婚彩礼6600元。

经庭审质证,证人李XX、李XX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当事人陈述一致,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于2008年2月订婚,订婚时由原告父亲李某乙经李某志之手送给刘某丁6600元钱,因两人性格不合,原告解除了婚约,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订婚所送礼金6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约财产纠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婚约彩礼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