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禹州市智康调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市智康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康调味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庄某、罗某合同纠纷一案,庄某、罗某于2010年12月17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智康调味品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逾期支付违约金69.3万元及自2010年7月底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智康调味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智康调味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庄某、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原系禹州市国弘制氧有限公司的股东。2006年4月9日,禹州市国弘制氧有限公司同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禹州市国弘制氧有限公司将公司院内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等资产转让给被告,付款方法为:总款肆佰肆拾万元整,分四年付清,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应付的款数。第一年即壹佰万元。在交接完毕后先付60万元整(其余款项另写欠条按下面支付时间支付),第一年剩余40万元到2006年10月30日前付清;第二年即2007年10月30日前付110万元整;第三年即2008年10月30日前付110万元整;第四年即2009年10月30日前付120万元整(若200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完,除第一次已付款所剩余的全部款项即叁佰肆拾万元整,甲方可给乙方免去20万元整)。如乙方不能如约付款除按银行双倍利息追要滞纳金外(按所欠款数计算),甲方有权申请许昌市仲裁机关进行对其仲裁执行。乙方必须遵照先付款后生产经营的原则,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而后,二原告把禹州市国弘制氧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华军,并约定转让前禹州市国弘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股东即二原告享有和承担。协议签订后,禹州市国弘制氧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06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略)元的欠条一份,注明此欠款仍按照原资产转让协议支付,且该款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履行完毕。双方因违约金的支付发生争议,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2008年10月30日为6.66%;2009年10月30日、2010年7月27日均为5.31%。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国弘制氧有限公司与被告智康调味品公司签订的资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后由于股权变更和双方约定,二原告以原公司股东身份继受了禹州市国弘制氧有限公司向被告资产转让的债权,被告也向二原告承诺履行欠款。现二原告作为共同债权人向被告依照协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认可。双方在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在而后的欠条中明确按转让协议中约定履行。被告在2009年7月10日尚欠原告x元系协议约定的第三年借款,按约定的履行期应为2008年10月30日,逾期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滞纳金。2009年4月4日被告承诺此款到2009年6月底前还清,否则按超期不还的款数每天支付3‰罚款,还款时间仍按原协议约定。也就是说,被告承诺逾期还款时按照新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承诺每天3‰的违约金过高,在庭审中被告也辩称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某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双重特性,但以补偿为主,双方未约定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时,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一般以不超过另一方的实际损失数额为宜。在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不超出双方约定数额并在正常情况下该欠款所能得到的合法利益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为6.66%,四倍利率为26.64%,该利率远低于被告承诺的每天3‰的计算标准。因此,在被告超过其承诺的2009年6月底的还款时间后还款,应按照被告承诺新的违约金中合法部分即26.64%自原协议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10月30日起进行计算。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为x元,但双方在2009年7月10日的欠条中将该段时间的利息商定为x元并不超过被告承诺的合法数额。因此,本院认为该批x元的欠款在2009年10月30前的违约金已经双方商定并支付完毕,而2009年10月30日至被告最后还款之日即2010年7月26日的违约金仍应按年利率26.64%计算为x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在2009年10月30日前应付的第四年转让款120万元,被告在2009年12月3日承诺此款到2009年12月底前还清否则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如前所述,被告承诺的月利率3.5%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可支持的原告此批欠款的实际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年利率为5.31%,四倍利率为21.24%。该利率远低于被告承诺的月利率3.5%。因此,该部分的违约金应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最后还款之日即2010年7月26日为x元。综上,被告在2010年7月26日在支付原告(略)元后还应支付违约金共订x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为5.31%,被告应自2010年7月27日起计付利息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辩称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禹州市智康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庄某、罗某违约金共x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980元,共计x元。由二原告承担6080元,被告承担84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
智康调味品公司上诉称:一、该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支付庄某、罗某220万元后,债务已全清,不欠违约金。二、即使认定欠违约金,该公司最后出具的结算欠条写明共欠90万元及10万元利息,这是最后一笔欠款,现该款已还清。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罚款违法,应为无效,即使计算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按四倍利率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庄某、罗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庄某、罗某辩称:智康调味品公司上诉时盖章错误,上诉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智康调味品公司支付庄某、罗某违约金x元及相应利息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智康调味品公司与禹州市国弘制氧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某,智康调味品公司由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多次向转让协议实际权利人庄某、罗某出具欠条和还款保证书,由此产生相应的违约责任智康调味品公司应予承担。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智康调味品公司第三年、第四年应付款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30日前和2009年10月30日前,而智康调味品公司直至2010年7月26日才将第三年度拖欠的90万元款项和第四年应付的120万元款项还清,因此,对于逾期履行的部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由于智康调味品公司向庄某、罗某出具的保证书中已对原资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了更改,故原审判决结合更改后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照法律规定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在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后又对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智康调味品公司上诉称其债务已全部结清及违约金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市智康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庄某、罗某违约金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市智康调味品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被上诉人庄某、罗某承担3500元。庄某、罗某承担的部分已由河南省禹州市智康调味品有限公司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贝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