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X镇,暂住上海市松江区X镇新凯家园X号X室。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区X镇新凯家园X号X室暂住处,趁被害人杨某夫妇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卧室床头柜上的单肩背包内的人民币11,000元,并伪造了现场。嗣后,被告人江某将所盗窃赃款主动退还了被害人。
2010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江某被松江公安分局泗泾派出所从其暂住地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李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所得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陆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