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2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羽。婚后六年来一直感情不和,特别是女儿出生后,感情更加破裂,实无继续共同生活之余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和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0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羽,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后,由于被告在外务工,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夫妻共同财产有小鸟电动车一台,另有欢乐泉牌太阳能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女,双方应彼此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步俊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兼)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