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7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因我丧偶有子女需抚养,婚后被告经检查无生育能力,被告母亲就以我不愿再生为由吵我,后我与被告因此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我儿子也不尽抚养义务,我一气之下回到娘家,被告不管不问,也不找我,现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合好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2、证人黄X、曹X证言,均证实李某与王某生气后,李某一年来一直在娘家居住,王某一直也没来叫。
本院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被告王某的母亲赵X证言,证明原告李某脾气赖,与被告王某经常生气。2009年2、3月份李某把其棉被、衣服拉走。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均系再婚,二人于2001年8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2、3月份,原告李某将其棉被、衣服拉至娘家,不愿再回家居住,与被告王某一年多来互不联系。李某认为与被告王某已无合好希望,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婚前缺乏了解,再婚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李某在生气后长期回娘家居住,与被告王某互不往来,二人互不履行婚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准确核实和确定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状况,以及财产价值和数量。对此问题无法认定和裁判,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协商或告诉解决。本次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