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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辉县X镇XX配件厂门口停车场,将该厂职工靳XX停放在此的雄风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25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XX陈述,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盗电动车购车手续,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属于偶犯,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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