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8岁。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该公司某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祝彬彬,该公司某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该公司某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某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一三项目部。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一三项目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一三项目部大学生公寓X号楼负责人吕海军、X号楼、X号楼负责人李江波签订了粉刷承包协议书。其中对承包范围、承包形式、承包单位及付款方法进行详细的约定。然后原告依约履行完自己的粉刷义务,而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交工一年多时间,虽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工程款x.8元,该款系农民工工资。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讨回应得的工资款x.8元及利息。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某称,原告人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付款的义务。原告所诉的大学生公寓工程,是被告职工集资建房,由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为承建单位,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公司某作为施工单位来开发建设的。关于上述工程项目,被告并未参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合同,亦未发生过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答辩人诉求付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应向对负有债务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非被告。综上,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被告亦不应承担原告所诉之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一一三项目部辩称,王某某班组于2007年在中油一建大学生公寓A-07#、B-11#、B-12#楼从事内外墙粉刷工程,该工程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一三项目部承建。该工程的全部抹灰工程工期分别为:7#楼工期为07年4月12日至6月12日,11#、12#楼分别为07年3月20日至4月16日,而实际该工程的全部抹灰工程于07年年底才基本完工。后在该工程的抹灰工程中王某某班组没有按项目部及合同要求进行维修,在项目部相关人员多次通知未果的情况下,后由项目部另行安排其他人员维修,导致项目部工作被动,声誉受损、经济损失。在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按结算程序进行结算,并有王某某一方派出预算员与我方预算员共同对工程量进行核实结算,并经双方核实无误出具结算单据。因王某某在不懂图纸的情况下再无理要求对结算结果进行修改,项目部在尊重农民工的基础上给予适当让步,经王某某本人同意于2009年1月10日重新出具结算单据并交付其本人。同时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多次对王某某班组支付民工工资及生活费共计x元。该工程双方根据合同、施工图纸及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及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共结算x.9元,余欠x.9元,其中应扣除质保金x.64元,实际尚欠x.26元(其中不含扣罚款)。而王某某起诉x.8元,与实际欠款金额严重不符,特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按照结算程序,王某某在拿到工程结算单后并没有找项目部经理核实签字,也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并且本人多次到项目部说已经结算完毕,另项目部相关人员多次通知其开具劳务发票。其本人只管答应但迟迟未予开具,并最终导致公司某09年税务检查时发现王某某本人的借款均为白条,并按税法规定除不清税款外,另行交付工程款的33%个人所得税,同时进行罚款。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一三项目部签订了粉刷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中油一建六标段B-11#、B-12#楼室内外粉刷、楼梯、上下水管眼、电箱、含线合眼抹平等楼内、外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内粉7.5元/平方、外粉18元/平方、厨卫地平5元/平方、楼梯2000元/单元梯。2007年4月2日,原告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一三项目部签订了粉刷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中油一建六标段X号楼室内外粉刷、楼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内粉8.5元/平方、外粉屋顶、楼梯炮楼外墙、雨儿墙、花架22元/平方、外墙、阳台拦板、外墙柱子、雨棚花架、阳台扶手、空调板窝、空调板、腰线、外飘窗口38元/平方、外墙13元/平方、厨卫、地坪6元/平方、楼梯踏步350元/层。该两份合同中,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形式、承包单位及付款方法等均进行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09年1月10日,各方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费用为x.9元(未扣除x元),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经支付给原告了x元,余款x.9元没有支付。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决算中给自己漏算了部分费用。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在决算中所扣的费用x元没有依据,不应扣除。原告庭审中认为被告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一三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撤回了对该项目部的诉讼,也同意就漏算部分和被告扣除的部分进行另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名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3月27日更名。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建设单位为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即河南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给所欠的工程款x.8元,由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对该工程也已经进行了决算,被告应按照决算给予原告结算工程款。原、被告均提供了三张决算单及合同两份,证实工程款共计为x.9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余款为x.9元没有支付,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支付给原告,应从2009年1月10日进行决算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x.9元的部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可以另案诉讼。被告从决算中x.9元扣除原告的x元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可与原告另行诉讼进行解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某称和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中国石油一建大学生公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了建设单位为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某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9元;
二、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x.9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加倍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