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夫妇因办厂缺乏资金,于2007年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09年6月底,但未还本金。直到2009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重新写一张借条交原告,但未付利息。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x元的借款是其丈夫叶某某手上借的,因原告要求她重新转条,她于是于2009年9月15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于2009年10月份还了700元,以为是分期返还本金,后来原告说是每月的利息700元之后,她就不再同意还款了,现在因无能力一次性还清借款,其只能每月还款1000元直到还清为止,不同意付利息。
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叶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对借条上李某某、叶某某二人的签字没有异议,表示该借条内容是其本人书写,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现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叶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欠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份还款700元,因双方对是否口头约定每月2%的利息产生争议,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拒绝偿还其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为据,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对上述事实与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为据,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支付2%的月利息7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双方有对利息作过约定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李某某未予认可,因此原告应承担该项请求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间应视为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支付2%的月利息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其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份已偿还700元,由于原告未能证实其还的是借款利息,故应视为系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被告间的现欠款额应为x元。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方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90元由被告李某某、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方盟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朝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