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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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4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日月星(略)事务所(略)。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头一起乘坐由被害人王某丁驾驶的一辆王某丁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前往驻马店办事时,被告人李某乙趁机偷配了该车的车钥匙,并将偷配的车钥匙交给了之前认识的一名为“小亮”的朋友。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以请客吃饭为名,约被害人王某丁前往平舆县富康快捷美食广场吃饭,“小亮”趁被告人李某乙和被害人王某丁吃饭之时,持之前偷配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饭店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北京现代途胜轿车偷走。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汽车,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按照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小亮”将该车偷走之后,曾安排其妻子报警,并且被告人本人也曾用电话报警的方式告知公安干警该车的停放地点,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乘坐由被害人王某丁驾驶的归被害人王某丁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北京现代途胜轿车前往驻马店办事时,被告人李某乙以办事为由独自驾驶着被害人王某丁的轿车前往北京现代4S修车店偷配了该轿车的车钥匙和遥控器。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以请客吃饭为名,邀请被害人王某丁一同到平舆县富康快捷美食广场酒店吃饭,并伙同他人于吃饭之时用之前偷配的车钥匙将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该酒店西侧的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北京现代途胜轿车偷走。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经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乙2010年6月3日的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乘坐由被害人王某丁驾驶的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和王某丁一同前往驻马店市办事,并于当天午后以办事为由独自驾驶着王某丁的轿车前往北京现代4S店偷配了一套该车的钥匙。2010年5月31日,其以请王某丁吃饭为由,将王某丁邀请至平舆县快捷美食广场酒店,当时一起吃饭的一共有九个人。在吃饭的时候,其借故离开房间后到卫生间脱掉当时穿的裤子,穿一条大裤衩,并换上事先准备好并藏在卫生间内的拖鞋,然后使用之前偷配的钥匙,将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该酒店西侧的轿车偷走,停放在平舆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西侧院内,并将该车的车牌用手掰下来,放在车里面锁好车门后,打的再次回到平舆县富康快捷美食广场,穿好衣服,换好鞋,又回到房间内和王某丁等人一起喝酒。酒还没有喝结束,王某丁就下楼发现他的车被盗了。王某丁随即就报了警。由于王某丁怀疑车是其所盗,第二天便找到其本人闹,并和其家人吵闹。其担心出大事,于当天下午两三点钟时就把配好的遥控器和车钥匙丢到月旦坪西边的河里了。之后,其由于担心公安机关查到其身上,其便于当天下午5点多钟时候,用新买的移动号码打了“110”的报警电话,并故意变着声音用普通话说“劳动就业局后边院内有辆可疑车,你们过来查一查”,之后,其就把报警所用的电话卡扔掉了。并随后又给被害人王某丁打了个电话,说“110”给其打电话说在劳动就业局培训中心西边院内有个车,让被害人王某丁去辨认。之后,其便把手机关掉躲了起来。其是于当天晚上八点零三分左右把被害人王某丁的车偷走的,当时被害人王某丁曾下楼看过他的车,在王某丁下楼看车后再次回到酒店内后,其便下楼把车盗走了。偷被害人王某丁车的事给谁也没有讲过。被告人李某乙2010年6月4日供述盗窃车辆时和一个叫“小亮”的人共同完成的,二人之前曾就盗窃被害人王某丁车辆之事协商,并于2010年5月31日按照二人的计划,由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约被害人王某丁到平舆县富康快捷美食广场吃饭,并于吃饭席间,由同案人“小亮”趁机按照二人的约定,将被害人王某丁的车辆盗走。

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其是于2010年农历三月份通过其邻居李某头介绍认识的被告人李某乙的,李某乙说他在部队认识的有人,能够帮助其将其在成都部队服役的儿子调回本地服役,所以最近便和李某乙走的比较近。2010年5月27日,其驾驶自己的现代途胜轿车,带着李某头和李某乙去到驻马店修车,上午到达驻马店修过车后,其开着车带着李某头和李某乙到驻马店天龙大酒店北一名为“每食每客”宾馆休息,到该宾馆时,被告人李某乙没有进宾馆,李某乙说要用车去驻马店军分区找一个亲戚,其便把轿车交给被告人李某乙,由李某乙独自驾驶着车辆走了,大约过的有个把小时左右,李某乙打电话说让其下楼,随后,三人便一同返回家中了。2010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邀请其于当天晚上到平舆县富康美食广场饭店二楼一个房间吃饭,其驾驶自己的一辆轿车到达约定的地点时,被害人李某乙已经在该房间内,当天在场一起吃饭的一共有9个人,其只认识李某乙和李某头。在场的其他人都是被告人李某乙的朋友。吃饭席间,其出去看了一下自己的轿车,当时其轿车还停放在该酒店附近。后来,当其八点多钟的时候在次离开酒店的房间查看自己的车辆时,发现自己的轿车已经不见了,其立即就报了警。被盗的车辆是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是于2009年12月花十七万八千元钱购买的。其怀疑车辆是邀请其吃饭的李某乙找人干的,因为被告人李某乙对其车辆比较了解,另外一方面被告人李某乙最近曾单独驾驶过其车辆。其车辆被盗的当天晚上,酒店的工作人员说,通过看监控录像,其车辆是在当天晚上八点零四分的时候,有个穿白色短裤、白色上衣的男子将车盗走的,其本人没有直接看到该监控录像。

2010年6月1日夜晚,七、八点钟的时候,被告人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其被盗的车辆找到了,停放在平舆县城劳动就业培训中心西院内,其问李某乙怎么知道的该信息,被告人李某乙说是“110”通知的。其便带上钥匙赶到被告人李某乙所说的车辆停放地点,发现的确有一辆黑色现代牌途胜轿车在李某乙所说的平舆县劳动就业局培训中心停着,并确认的确是自己丢失的车辆。其车辆被盗的当时,就发现李某乙的表情不自然,便怀疑李某乙合伙别人将该车盗走,便让其妻子到被告人李某乙家给李某乙吵闹,果然,在闹事的一天后,李某乙就给其打电话说车找到了,这证明其怀疑是李某乙偷车没有错,应该就是李某乙偷得车。被告人李某乙之前还开着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汽车,到射桥镇王某集李某头经营的农机修理部让李某头给他修改那两汽车的发动机号码,李某头还让其看号码修改的像不像,其当时没有看就走了。201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在和其一起吃饭时,席间也出去过,但没有太长的离席行为,一般也就五六分钟。

3、证人张娜证明,2010年5月27日上午9点多钟豫x的车主王某丁开着他的北京现代途胜汽车和他的两个朋友来店里修车,是给汽车喷漆,下午两点多修好的,修好后王某丁就带着他两个朋友走了,走的有一个小时左右,和王某丁一起来修车的朋友又开着王某丁的车来到店里说要匹配个车遥控和车钥匙,刚才走的时候忘记配了,当时那个男的付给其495元钱,他车开到车间里,师傅给他配了遥控和车钥匙,钱是其帮他交的,结算单他也没有签字。配钥匙和遥控的人就是上午来的那个穿警服的人还有特警字样,他是下午三点多到店里的,大约有10分就配好了,后就走了。

4、证人李某头证明,2010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乙让其约上王某丁一起到平舆参加一个宴席。当天下午五点多钟,其乘坐王某丁驾驶的王某丁本人所有的轿车到达平舆县富康快捷宾馆,王某丁把车停放在宾馆西门处后,就一起上楼吃饭了。吃饭中途,王某丁出去下楼了,一会儿回来给被告人李某乙打了个电话,说车丢了。

5、证人郑晨翔证明,2010年5月31日下午大约六点多钟,李某乙给其先后两次打电话说在富康快捷二楼宾馆吃饭,大约七点钟其开车过去了,吃饭时一共九个人,8点钟左右其不想喝酒就提前走了,走时给李某乙打了个电话告诉他其已经走了,然后其就去舆新广场散步了,大约9点钟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的车在我们吃饭时丢了,并让其去刑警队看看,其就去了刑警队。

6、证人刘某某、李某戊、杨某某、黄某己证实,2010年5月31日应被告人李某乙之邀请到达平舆县富康快捷酒店吃饭就餐,并且被害人王某丁的车辆在当天夜晚被盗。

8、证人张某证实其认识一个叫小亮的经常到我店修车,姓李某李某亮或叫李某亮,有30多岁,有辆五凌之光面包车是银灰色的,主要是给人送粮油货物,以前在南海路市场门口开个粮油店,现在不干一年多了,家是周口市的,有7、8个月没有见过他了,也没有给他联系过,不知道现在他在那,我就认识这一个叫小亮的。

9、证人李某根(李某乙的父亲)证明,李某乙在出事之前交给其一把钥匙,一个遥控器,还有李某乙的身份证,李某乙给其这些东西是让其交给王某丁,其没有见到王某丁,所以钥匙一直在其本人放着。

10、证人王某轩(宣)证明,其丈夫李某乙2010年5月31日偷车其不知道,偷车后第二天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买个新号给110报警,告诉110的人说在劳动局家属院内有辆车没牌,让警察去看一下是否是王某丁的车,其于是在2010年6月1日下午4、5点钟的时候报的警。

11、鉴定结论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北京现代途胜豫x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平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为价值x元。

12、被告人李某乙在驻马店修车店配遥控和钥匙结算单。

13、辨认笔录两份,辨认照片四组,刑警队查获车辆证明,平舆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两份,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盗车辆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钥匙、遥控各一把,110接警电话记录。

14、被告人李某乙身份证明。

15、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系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虽然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后,曾匿名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所盗窃财物的存放地点,但该行为系发生在盗窃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其盗窃犯罪行为已经处于既遂状态,已经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李某乙在盗窃行为完成后的匿名报警电话,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有关规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在实施盗窃行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飞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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