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受贾x(已判刑)、李x(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管城区X路X路附近519路公交站牌处,由王x(已判刑)、邱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李x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x的伤情构不成轻伤。事后被告人邱某某得到好处费100元。
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9月21日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2010年7月12日,贾x父亲贾x赔偿被害人李x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犯判决书;同案犯李x、贾x、贾x、李x、王x、王x等的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