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成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具有严重的封建迷信思想,其所作所为和对原告的猜忌,致使原告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共同生活难以为继,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在离婚对孩子上学不利,且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2年8月人介绍订婚,198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丽(已成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丽(现正在读大学),2009年8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生活习惯及家庭事务等问题产生分歧,原告王某某遂于2010年5月20日诉之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感情较好,虽因生活习惯及家庭事务等问题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