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被南京市公安局抓获后,于2009年4月6日临时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于2009年4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陶某以能帮助牛某宾减刑为由,先后24次让牛某某往其银行卡内共汇入x元,后被告人陶某将钱取出后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陶某以能帮助牛某某的儿子牛某宾减刑为由,先后24次让牛某某往其银行卡内共汇入x元。后被告人陶某将钱取出后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付XX、丁X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