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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第二被告。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第二被告。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第二被告。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刘某甲(同时作为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以原告多次向五被告追要,五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请求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五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五被告借款逾期未还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一年后归还,有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并没有超过国家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即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负有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请求五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日止。);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河南省刘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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