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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农历8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凡。婚后被告整日在家,不外出打工,因还要供孩子上学,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可是被告却经常骂原告。并且婚后被告还和其哥还经常殴打原告,无奈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到娘家居住。原告认为,结婚是为了过上幸福生活,可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这样的婚姻已无法维持,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从1994年结婚以来,夫妻十分恩爱,自从生了儿子姚某凡后,我们夫妻感情更加密切。最近原告是听了别人的挑拔才到法院要求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为了我的家庭和孩子着想,将我家的矛盾化解。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姚某凡。2009年6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到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到其娘家居住至今,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周某某现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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