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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颜某甲之兄。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2年4月29日,我与被告颜某甲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颜某丽,2001年农历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颜某新。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使我们母子三人缺衣少穿,两个孩子也得不到正常教育。被告从去年五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使我们母子生活无着落。目前我领一双儿女度日如年,实在无法维持家庭。2008年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颜某甲接到判决书后毫无悔改之意,我们母子三人仍过着艰难的日子。纵上,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生活无法维持,被告的行为丧失了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职责,也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被告颜某甲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首先,我和原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了17年,生育一对儿女,我们的生活在村里处于一般水平,我为了家庭尽了我的全能,但我们的地区就是条件有限,不能和城里的生活相比;其次,我在2004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在我家亲戚的帮助下多处求医治疗才得以治愈。因我家庭困难,我想让家里过上好日子,我求成心切,2007年间,我旧病复发,到洛阳精神病卫生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对此是心知肚明的,说我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不是事实;再次,说我不尽家庭义务,事实是我旧病复发,无奈才住院治疗。综上所述,我们夫妻感情并没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离婚妇女专用计划生育专用证明一份;3、陈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诊断证明书一份;5、(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4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颜某丽,现辍学在家;2001年农历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颜某新。2007年7年5月份,被告颜某甲精神分裂症旧病复发到洛阳精神病卫生中心长期治疗,期间偶尔回家看望。原告王某某带两个孩子在家生活艰难。2008年4月8日,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0年4月1日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颜某甲离婚。

另查,原告王某某、被告颜某甲婚后共同财产有:x块机砖。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颜某甲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治病,原告王某某带领一双儿女艰难度日,夫妻间没有认真履行相互扶养义务和家庭义务,在本院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再次要求离婚,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颜某丽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婚生男孩颜某新由被告颜某甲自行抚养;

三、原告王某某、被告颜某甲婚后共同财产有x块机砖由原、被告各半所有。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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